(2014)丰法民初字第0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荣幸与鞠平,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幸,鞠平,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2309号原告孙荣幸,男,1947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红东,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平,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被告王杰,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孙荣幸与被告鞠平、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幸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平、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幸诉称:2012年7月11日,二被告因修建房屋缺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曾是多年建筑老板,理解差款的滋味,于是借款1057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注明于2012年8月20日开始归还等内容。到期后,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家追收,二被告总是拖延。后来,原告发现向二被告追收债务的人越来越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057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鞠平未作答辩。被告王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孙荣幸通过其朋友雷世明介绍,知道鞠平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需要借款,经雷世明的介绍孙荣幸同意借给鞠平10万元,并约定按3分支付利息。后鞠平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依约支付利息,只是分两次支付了利息8000元。经孙荣幸多次催收,鞠平称该借款其借来后交给了王杰使用,故2012年7月11日鞠平、王杰重新给孙荣幸出具“借条”,除本金10万元外,增加了尚未支付的利息57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荣幸现金人民币105700元,于2012年8月20日开始归还。分两个月归还,第一个月归还55700元,第二个月归还50000元。如到期未归还,按银行利息同期3倍付给对方。借款人:王杰、鞠平。借款日期:2012.7.11。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鞠平、王杰未依约偿还该借款。孙荣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鞠平、王杰连带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自己的经营业务缺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开庭时间,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确认被告鞠平、王杰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被告鞠平、王杰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该借款,故其作为共同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孙荣幸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虽然被告最初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0万元,但由于被告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7月1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将未支付部分利息计入本金。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只要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8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5700元之和超出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5700元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被告在借条中确定的还款时间从2012年8月20日开始,第一个月归还55700元,第二个月归还50000元。但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要求从2012年9月12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平、王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孙荣幸借款1057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鞠平、王杰负担(原告已垫付1200元,被告鞠平、王杰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秦庆国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杨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