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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终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许浪花与林文同、林文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浪花,林文同,林文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浪花,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同,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建,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正容大厦六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086490-1。代表人许勇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芹,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上诉人许浪花因与被上诉人林文同、林文建、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林文同驾驶闽B×××××轻型普通货车从秀屿区笏石镇往埭头镇方向行驶至石城疏港公路前江村路段(县道214笏平线6公里90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许浪花驾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文同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力,其过错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浪花驾骑自行车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虽有过错行为,但与本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0日,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850.66元+36780.66元+634.64元=38265.96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转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门诊随诊”。次日,又以“反复头晕、视物旋转20余天”为主诉转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6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2.1元+4314.06元=4326.16元。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综合症”等。出院医嘱“门诊复诊,建议休息1-2个月,定期复查,不适就诊;带药(1周):丙戊酸钠片、奥氮平片、尼麦角林片、舒必利片、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养血清脑颗粒”。2014年6月20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被告林文同驾驶的闽B×××××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林文建所有,由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保额为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文同已垫付医疗费25635元,后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将其中的8000元作为一次性的额外补偿款,余款17635元在法院调解或判决后再予以退还;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亦与其无关,原告不得再就本事故向其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因未能就事故赔偿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原审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林文同因过错行为致原告许浪花损害,其应根据确定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浪花系被告林文同驾驶的闽B×××××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而该车由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42592.12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106元,无正式医疗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和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农村户口,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具体损伤、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相关医嘱意见,可确定为住院期间68天及院外必要的休息误工1个月,计98天。故误工费认定为88.74元/天×98天=8696.5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应限于住院期间68天。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恶意挂床行为,实际住院期间应为39天,但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纳。故护理费认定为88.74元/天·人×68天×1人=60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予认定为10元/天×68天=680元。营养费根据其损伤及治疗情况,可予以酌定4200元。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1360元。原告主张因鉴定损伤程度支出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原告因本事故致轻伤二级,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金额偏高,予以酌定1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592.12元、误工费8696.52元、护理费60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13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65262.96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7090.84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27090.84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非医保费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其主张的非医保金额亦经鉴定机构核定,应予确认,故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有关非医保费用5545.49元免责的主张有效,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8172.12元扣减非医保费用5545.49元后的其余损失32626.63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全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即被告林文同应自负的赔偿金额为非医保费用5545.49元。因原告与被告林文同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8000元后如若保险理赔不足亦不再就本事故向被告林文同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故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应当依双方协议处理,亦即被告林文同无需承担。故此,被告林文同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5635元予以扣抵约定的补偿款8000元后,尚余17635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林文同可另行向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权利。至此,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计27090.84元+32626.63元-17635元=42082.47元。被告林文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许浪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四万二千零八十二元四角七分(不含被告林文同垫付的赔偿款一万七千六百三十五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原告许浪花于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开设的账户62×××43);二、驳回原告许浪花对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许浪花对被告林文同、林文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许浪花负担118.3元,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166.7元。(被告方负担的诉讼费的付款方式为汇款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设立的诉讼费专用账户13×××12,并注明“实缴诉讼费”及案号)。宣判后,许浪花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许浪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文同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8000元后若保险理赔不足亦不再就本事故向被上诉人林文同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故本案非医保费用5545.49元被上诉人林文同无需承担”系属错误: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文同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上述补偿款8000元不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抵扣款;2、协议第二条中虽约定“…如若赔偿有不足部分与被上诉人林文同无关…”但该条约定是针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若赔偿不足的部分,并不包括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文同之间关于非医保费用的约定;3、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用38265.96元中的非医保费用5545.49元应由被上诉人林文同自负并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错误的,因非医保部分的约定本就属于霸王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不应仅从投保人签名上就确认保险公司尽到告知声明义务,且该内容约定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应对抗善意第三人,保险公司因此而多支付的非医保费用应由其向投保人追偿。即使原审法院认定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林文同自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非医保费用5545.49元也不应包括在补偿款中,应当由被上诉人林文同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已提供由秀屿区医院出具的床枕头收款收据,该106元款项应予认定。三、上诉人的住院天数应为70天,原审法院认定住院天数为68天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实际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70天加上医生建议的休息天数60天,即为130天。五、上诉人的损伤程度虽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但造成的精神方面的损失是无法计量的,故而上诉人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立即共同赔偿给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946.12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答辩称:1、从上诉人提供的长、短期医嘱来看,其住院共计62天。但其中无药物使用、无医院检查治疗记录的应认定为恶意“挂床”,挂床天数应予扣减,其住院天数应按43天计算;2、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130天的误工天数缺乏事实依据;3、上诉人的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等级,伤情较为轻微,其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文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林文建答辩称:同意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住院天数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林文同承担的非医保费用应否包含在其支付的8000元补偿款中;二、原审未予支持106元的床枕头等费用是否不当及对上诉人住院天数、误工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临鉴字第1244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上诉人许浪花的医疗费用中包含5545.49元的非医保费用。被上诉人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可以证明其已就包括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在内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关于非医保的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林文同应自负5545.49元的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文同与上诉人许浪花经莆田市秀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约定林文同自愿承担8000元的补偿款,许浪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通过起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如若赔偿有不足部分也与林文同无关。从该调解协议中可以看出,林文同只承担不超出8000元的补助责任,故上诉人许浪花主张林文同除了该8000元外,其应另行承担5545.49元的非医保费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的床枕头、脸盆、便盆等费用共计106元,其中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服务部出具的“便盆1个金额10元”的收据因有加盖该服务部的印章,可以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张收据上补充手写的“床枕头、脸盆26元”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不予认定。另张70元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上诉人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该段期间共计53天。另,其于2014年5月21日至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6月6日出院,该段期间共计17天。综上,上诉人住院天数应为53天+17天=70天,原审认定为68天确为不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林文建主张上诉人住院期间存在恶意挂床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纳。故而,上诉人的护理费应纠正为88.74元/天×70天=6211.8元。原审法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医嘱意见,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30天的医嘱建休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享有的误工费应为88.74元/天×(70+30)天=8874元。本案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损伤情况及司法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合法合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10元便盆费用属于医疗费用,因本案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而该10元便盆费用应按责论赔,又因被上诉人林文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10元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全部承担。另上诉人应增加享有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54.96元,未逾交强险限额,被上诉人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据此,被上诉人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原审判决其承担42082.47元的基础上+354.96元+10元,共计承担42447.43元(不含被上诉人林文同垫付的赔偿款1763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对于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上诉人许浪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四百四十七元四角三分(不含被上诉人林文同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三十五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上诉人许浪花于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开设的账户62×××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许浪花负担97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5元,由上诉人许浪花负担115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