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年卫红诉被告何治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卫红,何治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1913号原告年卫红,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何治国,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年卫红诉被告何治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卫红、被告何治国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木材公司商住楼拥有门面房两间,房产证号:201307**。从2012年8月至今已经两年零二个月,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年租金168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金。故请求被告支付租金3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治国辩称,被告租赁该房屋与房屋合法所有人孙民、贾东友签订有协议书,并且将租金全部交给贾东友,不欠任何房租,现在被告已经不再租赁该房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02年平舆县人民法院将位于县木材公司大门东侧(自西向东)第五、六间门面房进行拍卖。2002年6月,原告通过拍卖取得位于县木材公司大门东侧(自西向东)第五、六间门面房的产权,并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10月30日,原告又换发了证号为20130724的房权证。2004年孙民因门面房的处分权发生争议起诉致法院,该案经一二审,作出终审判决:孙民对门面房具有处分权。2007年9月27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平民执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孙民对位于县木材公司大门东侧(自西向东)第五、六间门面房享有处分权。2012年9月15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驻仲裁字第51号裁决书认定,贾东友对位于县木材公司大门东侧(自西向东)第五、六间门面房享有处分权。原告经拍卖取得该房屋后开始闲置,后开始出租至2008年;在2008年至2010年8月该房屋的租金由原告的家属收取。从2010年8月30日,被告与贾东友签订租房协议,将上述房屋以每间每月6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被告从2010年8月30日使用该房屋至2014年10月,并将房租全部支付给贾东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租房协议、收条、证明、房权证、(2004)平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2005)驻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2005)平民执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2012)驻仲裁字第5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权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办理有房权证,证明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租赁使用该房屋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据每间每月7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每间每月6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房租600元×2间×26月=31200元。被告辩称其已经将房租全部支付给贾东友,其可向贾东友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年卫红租金31200元;二、驳回原告年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何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功审 判 员 张爱华代理审判员 王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