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行非诉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黄再生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案准(不)予执行行政决定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行非诉审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俊华,系深圳市罗湖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再生,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生,户籍登记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新和村委仕塘村9号,身份证号码360502197110055357。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深罗卫医罚(2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被执行人于已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尚未进行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在深圳市罗湖区龙尾坊35栋101从事医师执业活动,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述行为属于“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没收被执行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和没收药品、器械1批及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深罗卫医罚(2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深圳市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深罗卫医罚(2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昭霞审 判 员  黄 欣代理审判员  刘光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金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