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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1086号原告史某某,女,住扶风县。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住扶风县。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03年秋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次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3日生育儿子张某加甲。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崇尚暴力,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而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很少在家,对孩子和家务不管不问,家里的农活全都有原告一个人干。2007年秋季被告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脑梗,住院十多天。2008年7月家里正盖房时被告扬言用鐝头挖死原告,吓的原告躲在别人家不敢出来。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毒打原告,致原告左腿青肿,晚上原告跑到被告父母坟头痛哭,想一死了之,但想到年幼可怜的孩子无人照顾才作罢,当晚便离家出走。从此后原被告彻底分居,关系冷漠,形同路人。2013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加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03年秋季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3月5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较少,婚初夫妻关系平淡。2006年1月3日生育儿子张某加甲。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告因性格脾气的不同时常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性格暴躁,动辄殴打原告。2007年秋季被告殴打原告头部致脑梗发生,住院十多日。2009年正月初六,因孩子吃饭时不小心撒了饭,被告嫌弃原告未能照看好孩子,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左腿青肿无法行走,原告伤心痛觉,晚上到被告父母坟头痛哭,当晚离家出走。2011年正月初六,原告经被告亲属劝说,被告当面写下了保证书后,原告回家。在家呆了一天,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2012年3月被告突然从外地回到西安找到原告要求贷款被拒绝,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踢伤原告腿部愤然外出,从此后原被告再没有任何联系。2013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然音讯全无,没有丝毫联系。另查,2009年正月初六原告离家出走以后,被告随后将孩子放在原告娘家一走了之。孩子一直由原告娘家人和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2013)扶民初字第01031号判决书、调查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了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一直不睦。被告脾气性格暴躁,动辄殴打原告,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缺乏责任心,对改善夫妻关系放任自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现在随原告生活,一直由原告照看抚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未到庭,家庭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一时难以查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孩子抚养费的负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加甲由原告抚养;三、孩子抚养费的负担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等被告出现后另外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永彦代理审判员  单永贺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祎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