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曹同文与汤风军、刘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同文,汤风军,刘玉强,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曹同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风军,司机。被告刘玉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槐,农民。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忠楼,任该中心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代表人赵国栋,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同文与被告汤风军、刘玉强、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同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告汤风军、被告刘玉强的��托代理人刘玉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同文诉称,原告系冀J×××××、冀J×××××挂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进行营运。2014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汤凤军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梨园村南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原告雇佣的司机陈维胜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冀J×××××挂号车损坏。冀J×××××、冀J×××××挂号车的损失经海兴县交警队委托,海兴县价格中心作出海价鉴损字(2014)11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冀J×××××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35575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为现场施救原告花费施救费8500元,拖车费2500元。海兴县交警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第20145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凤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维胜无责任。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为冀J×××××、冀J×××××挂号车的管理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共为5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综上,被告汤凤军违章驾车至原告车辆损坏,依法应负赔偿义务,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依法应负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475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我方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我公司对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玉强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黄骅市交通服务中心,汤凤军是我雇用的司机,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汤凤军辩称,我是刘玉强雇用的司机,该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书面材料辩称,冀J×××××、冀J×××××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玉强,该车挂靠在我处,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全部由刘玉强享有,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冀J×××××挂号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原告与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4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汤凤军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梨园村南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原告雇佣的司机陈维胜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冀J×××××挂号车损坏。受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兴县价格中心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海价鉴损字(2014)11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冀J×××××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355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现场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拖车费2500元。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第20145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凤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维胜无责任。刘玉强是冀J×××××、冀J×××��×挂号车的实际车主,黄骅交通货运服务中心系登记车主,刘玉强与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系挂靠关系,被告汤凤军是刘玉强雇用的司机,该车于2014年2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共为5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助力三轮车的驾驶人张金松受伤且车上灯具损坏,权利人张金松与汤凤军等(即本案各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15)海民初字第14号案件,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8000元,该案已调解结案。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单三份、车辆行驶证及JC9995、冀J×××××挂车挂靠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书、冀J×××××、冀J×××××挂号车挂靠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的挂靠合同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各一张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方主张车损35575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8500元、拖车费2500元,并提供价格鉴证结论书、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各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方上述合理损失47575元,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方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47575元—2000元=45575元,根��侵权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因汤凤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系刘玉强的雇用的司机,故应依法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刘玉强承担,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刘玉强应承担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范围内予以支付。由于原告方的上述合理损失均可在保险公司处得到赔偿,故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查明案件标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即未提交书面申请又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同文各项损失款47575元。二、被告汤风军、刘玉强、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依法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15元、被告刘玉强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金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宝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