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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东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郭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郭××醉酒后无证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在公路上行驶,由克东镇庆祥街行驶至金城乡幸福村8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在郭××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2mg/100ml。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郭××醉酒后无证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在公路上由克东镇庆祥街行驶至金城乡幸福村8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在郭××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2mg/100ml。被告人郭××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拍照、克东县农业机械化安全监理站关于郭××无拖拉机驾驶证的证明、户籍证明;(二)证人证言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郭××是在她家喝酒后驾驶四轮车回家的;(三)被告人郭××供认的供述;(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401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郭××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2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丛静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