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仙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甲大哥胡某乙去世后,其子女将家中两块菜地交由胡某甲管理。2014年11月23日,王某某将其中一块菜地内蔬菜拔掉,栽上油菜,后被胡某甲拔掉。11月27日,王某某又到另一块菜地拔菜,被胡某甲发现,两人发生争吵。王某某拿起锄头准备打胡某甲,胡某甲则抓起一把石子砸向王某某头部。王某某被砸后回家拿来一根绑了镰刀的竹竿要打胡某甲,胡某甲又捡起一块碎砖块砸向王某某,致王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朱某甲、江某某、朱某乙、李某某、胡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计后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自己不是故意打王某某的,是王某某的过错导致此次事件的发生,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系被告人胡某甲的三嫂。2014年11月初,胡某甲的大哥胡某乙去世后,留下两块地,其女儿就将这两块地交给胡某甲管理。2014年11月23日,王某某将胡某乙留下的一块地里的蔬菜拔掉了,并种上了油菜,后又被胡某甲挖掉。11月27日,王某某又跑到胡某乙留下的另外一块地里挖菜,被胡某甲撞见了,两人便争吵起来。当时王某某手上拿了把锄头,她就拿起锄头准备打胡某甲,被胡某甲躲开了,胡某甲就在地上抓了一把石子朝王某某头上砸去。王某某跑回家,拿来一根绑了镰刀的竹竿准备要打胡某甲,胡某甲就在地上捡起一块碎砖块砸向王某某,致王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面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胡某甲主动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王某某被人打伤后报警,公安机关受案后处理情况。2、户籍资料、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被告人胡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王某某到胡某乙留下的一块地里拔菜,被胡某甲发现后,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拿锄头把胡某甲的手指打出了血。后王某某拿来一根绑着镰刀的竹竿,胡某甲也拿了一根竹竿,双方对打起来,并用石头相互砸,后王某某头部被砸伤,双方停止打斗的事实。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王某某到胡某乙留下的一块地里拔菜,胡某甲发现后就追赶她。王某某跑回家拿锄头出来追胡某甲,胡某甲的老婆就拿了一根竹竿出来。王某某也跑回家拿来一根绑了镰刀的竹竿准备要打胡某甲,胡某甲就捡起一块碎砌块砸王某某,后王某某的头部被碎砌块砸伤的事实。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王某某到胡某乙留下的地里拔菜,被胡某甲发现双方争吵起来。王某某拿锄头砸胡某甲,胡某甲拿石头砸了一下王某某。后王某某回去拿了一根带镰刀的竹竿打胡某甲,胡某甲也拿了一根竹竿和她对打,后王某某的头部就受伤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3日,其看到王某某在胡某乙家地里挖菜。11月27日,王某某又跑到胡某乙家另外一块地里拔菜,胡某甲发现后两人争吵起来。王某某就拿了一根竹竿要打胡某甲。后其送父亲回家后出来,就看到王某某头部破了,当时王某某手上拿了一根绑了刀的竹竿。7、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胡某乙去世后,其就将父亲留下的两块菜地全部交给胡某甲管理的事实。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7日中午,其在胡某乙留下的一块地里拔菜,胡某甲看见后,就拿竹竿在其背上打了一下。其跑回去之后,又回来准备找锄头上的插销。因胡某甲拿了一根竹竿,其也拿了一根带镰刀的竹竿用来防身。后胡某甲就拿石头将其头部砸伤流血的事实。9、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胡某乙去世后留下两块地,胡某乙的女儿胡某丙交给其管理了。2014年11月23日,王某某将其中一块地里的蔬菜拔掉,种了油菜,后被胡某甲挖了。11月27日,王某某又到胡某乙家另外一块地里挖菜。胡某甲看到后两人就争吵起来。王某某就用锄头打胡某甲,胡某甲就在地上抓了一把石子砸向王某某的头。后王某某跑回家拿了一根带镰刀的竹竿要打胡某甲,胡某甲就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块砸王某某,后砖块砸到墙上之后弹到王某某头上的事实。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7日王某某因头面部外伤8小时余入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额部、右眼眶外侧软组织裂伤,治疗后王某某左眼外眦两处愈合裂创,长分别为2.9cm、3.5cm,CT片见右侧头皮下血肿。经鉴定其面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1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胡某乙家两块菜地的状况,及王某某家后院现场堆放蔬菜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虽对引发纠纷有过错,但不能据此否认其以石块砸向王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害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为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计后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贵人民陪审员 江庆玲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