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8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身份证号码:352230195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4)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陈曦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邵武市华美达酒店停车场道路驶出进入迎宾大道时,途经迎宾大道路口路段,与被害人黄玉某驶的邵临11768号二轮电动车(后乘杜秉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杜秉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车辆相关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邵武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尸体检验报告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酒店停车场路口驶入迎宾路时,未能注意观察和避让迎宾路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造成两车碰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报案并在现场附近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星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