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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美而佳门业有限公司与陈雁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美而佳门业有限公司,陈雁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42号原告:中山市美而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付刚。委托代理人:王文国,男,1965年10月31日,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雁飞,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系中山市南区简派门业商行的个体经营者。原告中山市美而佳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而佳公司)诉被告陈雁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而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雁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而佳公司诉称: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一批价款为16019元的货物,被告丈夫黎盛新在号码为NO.1205593的送货单上有签名确认签收。此后,被告虽多次答应支付,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后期发生的货款,而该笔货款却被拖欠未付。2014年9月28日,原告经与被告丈夫黎盛新协商同付款未果,故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19元及利息2563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美而佳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编号为NO.1205593号送货单;2.室内套门价格表;3.中山市南区简派门业商行的企业档案资料;3.编号为NO.1210057号、NO.1210064号、NO.1210055号、NO.1210204号、NO.1210523号送货单;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的李怀娥信用卡号为42702000439****的交易流水明细及广发银行柜员机显示的账号为622568382100341****的客服系统电脑截图照片。被告陈雁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答辩状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南区简派门业商行(以下简称简派门业商行)是陈雁飞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6月20日,美而佳公司以简派门业商行为收货单位交付了16套木门,由黎盛新在编号为NO.1205593号的1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该送货单载明了16套木门的规格及数量:“2300*960*230”3套,“2300*960*150”、“2050*880*230”各2套,“2300*960*240”、“2300*960*230”、“2050*960*240”、“2300*1500*240”、“2700*880*220”、“2700*880*230”、“2700*880*200”、“2650*1580*310”、“2050*850*230”各1套。但该送货单未载明木门的单价及货款金额。此后,美而佳公司以简派门业商行为收货单位又分别于2012年10月的18日、19日、24日交付了各种规格的木门共5批,由黎盛新在编号为NO.1210057号、NO.1210064号、NO.1210055号、NO.1210204号、NO.1210523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对于该5批货物的货款6875元,陈雁飞于2012年10月的19日和27日通过其名下的622568382100341****账户向美而佳公司分别支付了2012年10月份发生的应付货款2170元和4705元。2014年10月13日,美而佳公司根据其本公司制定的《室内套门价格表》确认其于2012年6月20日交付给陈雁飞的16套木门的货款金额为16019元,并以陈雁飞至今未向其清偿该16套木门的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美而佳公司向陈雁飞经营的简派门业商行交付了木门多批,有黎盛新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据,故美而佳公司与陈雁飞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于由黎盛新签名确认收货的编号为NO.1210057号、NO.1210064号、NO.1210055号、NO.1210204号、NO.1210523号的5张送货单,陈雁飞已向美而佳公司结清了货款,据此,本院认定黎盛新为陈雁飞认可的收货人员。美而佳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以简派门业商行为收货单位所交付的16套木门,是由黎盛新在编号为NO.1205593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故该批木门的货款应由陈雁飞承担清偿责任。该送货单虽未载明单价和货款金额,但美而佳公司提供了《室内套门价格表》并按该表列明的相应规格的木门价格确定货款金额为16019元,陈雁飞对此未提出抗辩,故该批木门的价款应以美而佳公司诉请的金额认定。美而佳公司诉请陈雁飞公司清偿该笔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该批货物的单价及付款期限,故美而佳公司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雁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雁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美而佳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19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美而佳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为1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美而佳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陈雁飞负担11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宇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