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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马兰刚与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刚,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242号原告:马兰刚,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环保局职工,住茌平县。被告:韩伟,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马兰刚与被告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兰刚诉称:被告韩伟在2012年2月18日向我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月息2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兰刚提交被告韩伟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韩伟,2012年2月18日。原告申请的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30万元的现金交付给了被告韩伟并出具借据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原告马兰刚提交的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并结合庭审调查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系成立且被告韩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韩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出借人催告还款前,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经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还款的,应当自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自原告马兰刚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被告韩伟还款之日止,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超过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伟偿还原告马兰刚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登忠审 判 员  冯俊堂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刘加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