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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浏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天立公司与方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方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浏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线39号。法定代表人唐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莉娟,女,29岁,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方勇,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昕宇(特别授权),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发悦、徐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果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全莉娟,被告方勇委托代理人邓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YC800SB的静力压桩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178万元,被告应于提机前付清首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了机械,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39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勇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收到该静力压桩机,第一次将该静力压桩机投入使用时便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工地停工。原告承认该质量问题,并承诺返厂修理。但时至今日,该机械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使用功能,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退还被告全部货款178万元并赔偿损失180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YC800SB的静力压桩机1台,价款为178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1月5日前;被告在合同签订2日内支付定金20万元,付款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提货前付清首付款,付款数额按照银行按揭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机械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清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3390元。原告遂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该静力压桩机进行质量鉴定,并申请对因该静力压桩机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进行评估。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于2013年5月28日终止上述鉴定。被告称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机械运至广西北海市的两处工地施工,因机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停工、临时更换施工设备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80万元,但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1、2010年3月28日,因该机械出现滑桩、伤桩及吊机变幅油缸漏油等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函告说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该函告上签字对上述问题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承诺于2010年5月为被告更换夹桩箱总成。2、2011年7月2日,因该机械出现立柱板磨损变形等问题,被告向原告方申请维修。同年8月12日,原告委派服务工程师为被告免费更换了钢板、钢护、导向轮组件等配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说明,承诺书,维修换件申请,配件更换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货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78万元。被告未足额付清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339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维修换件申请、配件更换证明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型号为ZYC800SB的静力压桩机是存在质量问题的,但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质量问题导致产品购销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的损失如何界定的问题。诉讼中,被告称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机械运至广西北海市的两处工地施工,因机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停工、临时更换施工设备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80万元,但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为63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3390元;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方勇损失63390元;上述债务可以相互抵销;二、驳回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8元,反诉受理费49320元,合计50169元,由方勇负担49320元,由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睿人民陪审员  许发悦人民陪审员  徐 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