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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大昌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大昌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陈宇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马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福建大昌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吴云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芬、叶锋,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清,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大昌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大昌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91.00元,减半交纳为3345.50元,加上财产保全费2317.00元,合计5662.50元由原告福建大昌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敏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胜红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014)马民初字第1130号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