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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姚增鑫与王代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增鑫,王代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姚增鑫,男,农民,住莘县。法定代理人姚景龙。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代雷,男,农民,住莘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南角临街商务楼1-2层。负责人季树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山东鲁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增鑫诉被告王代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增鑫的法定代理人姚景龙及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王代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增鑫诉称︰2014年3月16日晚8时许,被告王代雷驾驶的鲁P×××××号轻卡,沿甘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莘县甘泉商务宾馆处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姚景龙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姚增鑫)发生碰撞,造成姚增鑫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代雷支付给原告4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费用。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代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疤痕修复费、鉴定费共计59116.39元。被告王代雷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我要求原告退给我,其它的我要求法院合法合理的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商业三者险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晚8时许,被告王代雷驾驶的鲁P×××××号轻卡,沿甘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莘县甘泉商务宾馆处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姚景龙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姚增鑫)发生碰撞,造成姚增鑫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增鑫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113天,花医疗费16274.85元,原告姚增鑫住院期间由其父姚景龙、其母潘某护理,出院后由其母潘某护理,姚景龙、潘某二人均从事农业劳动。经原告姚增鑫申请法院委托,2014年10月1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姚增鑫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头皮撕脱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级护理需2人,‖级护理及出院后需1人,出院后属,部分护理依赖;面部疤痕修复费用约需3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认定为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代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景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增鑫无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鲁P×××××号轻卡系被告王代雷所有,并且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代雷为原告姚增鑫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医疗费结算单据、病历、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均经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认定王代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景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增鑫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鲁P×××××号轻卡所投保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代雷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代雷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姚增鑫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车损2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车损鉴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姚增鑫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6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30元/天=3390元;3、营养费113×20元/天=2260元;4、护理费113天×110.96元/天×2+(120-113)天×110.96元/天×1×40%=25387元;5、疤痕修复费3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鉴定费1800元,合计5275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被告王代雷承担的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增鑫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姚增鑫25987元;原告姚增鑫剩余损失1496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应赔偿14968元×80%=11974元;本案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代雷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应赔偿1800元×80%=1440元。被告王代雷为原告姚增鑫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扣除1440元后,还剩余2560元,由原告姚增鑫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增鑫35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增鑫11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代雷赔偿原告姚增鑫鉴定费1440元,被告王代雷为原告姚增鑫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扣除1440元后,还剩余2560元,此款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姚增鑫返还给被告王代雷。四、驳回原告姚增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姚增鑫承担240元,由被告王代雷1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龙审 判 员  王香彩人民陪审员  张洁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井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