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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毛宝金与绍兴市洗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宝金,绍兴市洗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宝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学兵、周涛,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洗毛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梅山乡曲屯。法定代表人蒋卫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竹青,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宝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毛宝金曾向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绍兴龙凤植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起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过程中经向相关部门核实,并无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书面记录。该院认为,原告所申请调查的内容并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原审审理程序正当。上诉人毛宝金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毛宝金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由于上诉人举证不能,故上诉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该院遂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毛宝金以用人单位主体认识错误为由,再次向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洗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作出绍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43号仲裁裁决,驳回毛宝金的申请请求。原告毛宝金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毛宝金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调取相关工作人员就双方纠纷调解情况的申请,对此该院认为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相关部门并无书面的协商笔录,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也表明相关工作人员亦不清楚具体原告的工作单位,即使双方之间存在调解过程也不能就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调查已无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宝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毛宝金负担。上诉人毛宝金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却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真是荒唐,不令人信服。一个证据是否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要从证据的三性来看,从内容来看,已经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关联性是显而易见的,且形成的过程系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本案作出了解后向记者对本案真实情况的反映,其客观性也是不容置疑的。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已经提供,而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在该“电话采访”中,记者曾明确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受伤的事实向袍江开发委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而袍江开发委工作人员也认可此事实,并说明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此事进行协调。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中,上诉人在立案时曾提出调查申请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申请不予准许,应向上诉人送达书面通知书,上诉人对书面通知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一次。原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不予准许的书面通知,应认定为准许了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申请,就应对申请要求调查的事实进行调查。原审法院不但不履行自己的行为,却以双方当事人协商没有书面记录、从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也表明相关工作人员不清楚具体上诉人工作单位,而不予调查,是错误的。首先,在录音中,相关工作人员并未作出不清楚上诉人工作单位的表述,这纯系原审法院主观捏造,再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仅仅限于书面证据,还有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洗毛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毛宝金起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洗毛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均向法院申请,向绍兴市斗门劳动监察中队队长俞忠全、斗门镇政府叶青、袍江管委会陈志明等人调查核实,然经本院审核,该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应由当事人自己申请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毛宝金的申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原审审理程序正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宝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