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商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辉、唐春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唐春燕。原审被告:赵巍。原审被告:崔蓓。原审被告:李胜华。原审被告:李艳梅。上诉人赵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本息结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赵辉之妻即被告唐春燕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巍、李胜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巍、李胜华自愿为被告赵辉所贷款项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最高保证金额4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赵巍之妻崔蓓、李胜华之妻李艳梅分别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赵辉当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止,月利率为10.9333‰。赵辉收到借款后,依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及2012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439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发放贷款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审查,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辉、赵巍、李胜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赵辉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赵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及2012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并赔偿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唐春燕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依法与赵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巍、李胜华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蓓、李艳梅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与赵巍、李胜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辉、唐春燕称实际用款人是邵珠山,其不应该替其偿还该借款;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是邵珠山,而要求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借款合同,是违规放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的确认应以借款合同为依据,本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被告赵辉,借款也是实际转入被告赵辉账户,符合合同约定,故其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赵辉、唐春燕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巍称只认识邵珠山,其签完字就走了,具体放没放款不知道。其答辩意见不是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李胜华、李艳梅称在2011年8月份去原告处签过字,2012年即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其两人未去签字。庭审中两被告申请对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在庭审中,赵巍称其在2012年年后去原告处签的字,其在签字时,在李胜华签字的地方是空白的。故李胜华签字应在赵巍之后,即应为2012年所签;从原告提供的李胜华、李艳梅去签字时留存的照片看其两人穿的是冬装。故李胜华、李艳梅称是在2011年8月份签的字,与实际情况不符;李胜华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当时其两人未去签字,不能证明之后有没有再去补签。综上,李胜华、李艳梅的答辩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辉、唐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罚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9333‰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赵辉、唐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4439元;三、被告赵巍、崔蓓、李胜华、李艳梅对以上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9元,由被告赵辉、唐春燕、赵巍、崔蓓、李胜华、李艳梅负担。上诉人赵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违反了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1.原审判决以借款人的确认应以借款合同为依据,本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赵辉,借款也是实际转入赵辉账户,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违反了上述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认定案件事实应本着透过事物的表面现象,发现事物表面背后的客观真相。而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邵珠山,借款系由邵珠山使用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巍、李胜华均可证实。上诉人未对借款取得实际使用的权利,则无义务偿还借款。2.实际借款人邵珠山与被上诉人串通,告知邵珠山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并将借款交由邵珠山使用,被上诉人对于实际借款人系邵珠山不仅明知,而且系恶意串通,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不能成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证据。综上,作为金融机构的被上诉人明知订立合同的是上诉人,而借款由邵珠山使用,应当由邵珠山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时已经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违反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反而是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借款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签署了全部借款手续,也实际收到了借款款项,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收到该项借款后如何进行使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受被上诉人所控制,应系是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胜华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唐春燕、赵巍、崔蓓、李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诉人赵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应当能明确知晓在该合同中作为“借款人”身份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上所述,该借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赵辉账户发放涉案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该款项是否确由上诉人本人使用,不影响其依照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予偿还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其追偿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邵珠山恶意串通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明知订立借款合同的是上诉人,借款由他人使用,应由邵珠山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9元,由上诉人赵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