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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莹莹与张根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莹莹,张根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杜莹莹。委托代理人刘承鹏。委托代理人王连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群。委托代理人杨明。原告杜莹莹与被告张根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莹莹的代理人刘承鹏、王连成,被告张根群的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纪阔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本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0913.18元。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出院证两份,证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第三七一医院)住院许可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在该医院治疗情况,病历显示术后3个月禁止负重。4、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一张、第三七一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住院花费。5、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6、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178元。7、户口本一份(刘承鹏),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爱人刘承鹏。8、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需要八千元左右。9、第三七一医院病案室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复印费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无异议;对证据6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职工签字,需要核实,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7、9出证机关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8因第三七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骨折愈合后(约1年左右)可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约捌仟元左右”,费用不明确,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22时许,在延津县建设路帝国宾馆门口,被告张根群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纪阔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杜莹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莹莹和被告张根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莹莹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1日转院至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证明显示:1、继续卧床休息,适当行XX活动锻炼,2、术后3个月禁止XX负重活动……住院共计12天,在延津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60元和住院费1580.65元,在第三七一医院花费住院费16996.88元和病历复印费23元。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3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根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莹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莹莹的五羊100型摩托车,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由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1350元。原告杜莹莹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到2017年12月25日。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张根群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杜莹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杜莹莹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8637.53元:1580.65元+60元+16996.88元=18637.53元;2、误工费2083.50元:因原告提交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能证明其从事金融业;但原告仅提交记载其个人于2014年6月12日、7月3日、8月18日的工资单一张,工资发放日期间隔分别为21天、45天,无法充分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6478元,故按照2013年河南省金融业平均工资6337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第三七一医院出院证明显示:1、继续卧床休息,适当行XX活动锻炼……因该出院证明上没有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多少天,故计算住院期间12天;原告杜莹莹的误工费计算为63373元/年÷365天×12天=2083.50元;3、护理费736.37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计算100天的护理期限无依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故按照住院期间12天计算其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2天=736.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为15元/天×12天=180元;5、二轮摩托车损失1350元;6、病历复印费2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3010.4元。原告提交的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需要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该诊断证明显示“骨折愈合后(约1年左右)可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约捌仟元左右”,费用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张根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应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张根群未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张根群和原告杜莹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被告张根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对原告杜莹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赔偿数额问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817.53元,应由被告张根群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8817.53元由被告张根群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算为8817.53元×70%=6172.27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819.87元,应由被告张根群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杜莹莹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350元,由被告张根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复印费23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根群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算为23元×70%=16.1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群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莹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莹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819.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莹莹二轮摩托车损失1350元。被告张根群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杜莹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6188.37元。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张根群负担385元,原告杜莹莹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爱珍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阳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4)延民初字第1348号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18637.53元:1580.65元+60元+16996.88元=18637.53元;2、误工费2083.50元:63373元/年÷365天×19天=2083.50元;3、护理费736.37元:22398.03元/年÷365天×12天=736.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180元;5、二轮摩托车损失1350元;6、病历复印件23元。原告杜莹莹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3010.4元。三、被告张根群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1、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莹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2、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莹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819.87元(2083.50元+736.37元)3、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莹莹二轮摩托车损失1350元。4、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杜莹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6188.37元,计算方式为(18817.53元-10000元)×70%+23元×70%=6188.37元。被告张根群应赔偿原告杜莹莹各项损失共计20358.24元。四、案件受理费计算方式案件受理费共计623元(32913.18元×2.5%-200元)。1、被告张根群负担385元(10000元+2819.87元+1350元+6188.37元)÷32913.18元×623元;2、原告杜莹莹负担238元(623元-385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