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奈法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奈法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范某某,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66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开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现住开鲁县。被告于某某,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感情不合,被告经常酗酒殴打我,威胁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现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子女。无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婚后在奈曼旗某某花园售楼处有超市一处,投入有120,000.00元。购买一辆纳智捷越野车,共同交定金65,550.00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于某某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未相互深入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因琐事争吵后,原告就离家出走。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说的超市是我朋友开办的。原告诉称的购车定金,是我以个人名义从朋友处借款交纳的,原告没有出资,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进行了书面答辩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