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97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1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康乐县,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卢某某”(姓名不详,在逃)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天庆花园甘肃农村信用社门口,乘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刘某某价值人民币3626元的南雅牌NY125-5A型摩托车1辆。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未抓获)驾驶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天庆花园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门口,盗得刘某某放置在此处的南雅牌NY125-5A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26元,后行至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甘肃省广电中心十字时,被巡逻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单,现场指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成人书录为6198902235619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腾霄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