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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淮安飞翔快递有限公司与张井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飞翔快递有限公司,张井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淮安飞翔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以波。委托代理人张磊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井春,男,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原告淮安飞翔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快递公司)与张井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以波、张磊磊,被告张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翔快递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淮安韵达速递区域经营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双方仅存在合作伙伴关系,双方不需要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5月23日20时26分,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何胜江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苏H×××××号轻型货车,沿淮安区边寿民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任云海发生碰撞,造成任云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胜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各方未达成共识,经由淮安区法院判决张井春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324946.2元,飞翔快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判决已生效,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14万元赔偿款。根据原告与被告所订协议约定,原��已支付的14万元赔款应由被告承担。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井春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对原告要求我支付代偿款项14万元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只能等有能力后逐步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淮安韵达速递区域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张井春为获取自己的利益,自愿为飞翔快递公司在淮安市局部区域的经营合作伙伴。飞翔快递公司有偿提供网络帮助张井春操作,运转其所有快件。协议还约定双方仅存在合作伙伴关系,不需要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如交通事故等,都由张井春自己承担与飞翔快递公司无关。2014年5月23日20时26分,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何胜江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苏H×××××号轻型货车,沿淮安区��寿民路行驶时,与行人任云海发生碰撞,造成任云海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胜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死者任云海亲属向淮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何胜江、张井春、飞翔快递公司赔偿损失。淮安区法院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6万元;张井春赔偿324946.2元,飞翔快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飞翔快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飞翔快递公司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给付受害人亲属14万元并撤回上诉。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快递业务合作伙伴关系,依据双方所订协议的约定,双方无需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对于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何胜江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由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的14万元,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井春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淮安飞翔快递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建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