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民初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唐维忠与上海凌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军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忠,上海凌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军,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0649号原告唐维忠。委托代理人吉洪飞,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凌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农浦银路。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军。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雪平。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法定代表人史长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阿积德。委托代理人黄功辉。原告唐维忠与被告上海凌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凌锋装饰公司)、被告张军、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洪飞,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及被告张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雪平,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积德、黄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维忠诉称,2012年8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将玖珑湾1号楼、4号楼(25层)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后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又将其承包的玖珑湾1号楼、4号楼(25层)和1号楼、4号楼、5号楼地下室的所有室内油漆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2012年8月中旬,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2月8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2013年10月5日,原告经与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的张军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施工面积77970平方米及1号楼主楼地下室加一道灰的施工面积2500平方米。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折算成工资款56万元,原告已从被告处付款31.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没有结果。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唐维忠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是以原告唐维忠为首的班组,而原告唐维忠无权代表整个班组向被告索要工资款,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张军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张军系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结账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被告张军的个人行为,故被告张军作为个人依法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军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是事实,而原告与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对此不清楚。因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淮安建华国际花园一期B标段-土建二次结构劳务转包给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2012年8月15日,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又将其承包的该工程项目1号楼、4号楼2塔(25层)和1号楼、4号楼、5号楼地下室的所有室内油漆部分项目,以及采光井、自行车坡道的室内油漆项目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2月8日,原告承包的涂料油漆工程完工。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1号楼,刮腻子面积24678平方米、底层630平方米;4号楼,刮腻子面积21504平方米。1号楼,楼梯油漆面积2758平方米,4号楼,楼梯油漆面积2500平方米。1号楼、4号楼、5号楼地下室油漆面积23500平方米;采光井及自行车坡道油漆面积1200平方米(包括5号楼负一层楼梯);5号楼负一层油漆面积1204平方米。1号楼主楼地下室多加一道灰,面积25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折合劳务工资5000元。原告累计从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处支付工资款31.8万元,余款双方一直没有结算。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对此提出管辖异议。2014年5月19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淮法民辖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9月9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淮中民辖终字第0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审理期间,因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原告分包的劳务工资标准按面积计算意见不一致。后经原告申请,由原、被告共同选择淮安市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9日,淮安市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淮广达咨(2014)4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经过对涉案楼栋:1号楼、4号楼刮两道腻子、砂纸打磨平;1号楼、4号楼、5号楼的负一层、采光井及自行车坡道楼梯油漆的做法进行现场勘查,结论如下:该工程施工做法符合规范要求且质量合格。2、根据现场勘查结论,并结合淮安区建筑劳务市场行情经市场询价得出:批二遍腻子,砂纸打磨平的劳动工资单价为5元/平方米;批二遍腻子,砂纸打磨平、刷乳胶漆二遍的劳动工资单价为7.5元/平方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原告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异议。三被告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认为已完成的工程量有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军签字确认,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价格,原告完成工程量折算成劳务工资472775元(其中:批二遍腻子、砂纸打磨平,面积46812平方米,按5元/平方米;批二遍腻子,砂纸打磨平、刷乳胶漆,面积31162平方米,按7.5元/平方米;多加一道灰,面积2500平方米,按2元/平方米),扣除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已付款318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154775元。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给付劳务工资154775元,承担本案鉴定费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放弃要求被告张军承担责任的请求;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及被告张军认为淮安市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价格偏高,该鉴定结论是根据市场咨询价作出的,没有依据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如果要按照该价格计算,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已亏损承包了该工程,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按照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合同内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进行了决算,总工程造价为4002215元,而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已实际付款560多万元,据此,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已不欠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承包的该工程款项。故不应当再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的抗辩,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及被告张军认为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单方作出的该工程决算书,其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账目在没有结算时,其多付工程款也是不可能的;原告则认为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单方作出的决算书,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及被告张军对此并不认可,因被告之间就该工程的账目没有结清,故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付款条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张军给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报价单;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签订的《土建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决算书》、付款凭证;本院收集的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据此,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原告依据双方口头约定所完成的工程量,作为承包方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本案原告所完成的涉案工程量,有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签名确认,其中:批二遍腻子、砂纸打磨平,面积46812平方米;批二遍腻子,砂纸打磨平、刷乳胶漆,面积31162平方米;多加一道灰,面积2500平方米,按2元/平方米计算。原告与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鉴定结论中工程量的单价分别按5元/平方米和按7.5元/平方米计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折算成劳务工资472775元,扣除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已付给原告工资318000元,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5477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军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辩称的鉴定价格偏高,按该价格计算其在该工程中已亏损承包的理由,因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虽对鉴定价格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至今没有与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且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决算书系其单方所作出的,被告上海凌锋装饰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仍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凌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维忠劳务工资人民币154775元;二、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凌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唐维忠的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唐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原告已预交49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900元,由原告唐维忠负担人民币1505元,被告上海凌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才国人民陪审员 黄洪祥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志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