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陶上军与王素芳、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芳,陶上军,唐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芳,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上军,男,194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詹进、洪宗新,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建军,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素芳因与被上诉人陶上军、原审被告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上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建军、王素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生效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查明,唐建军、王素芳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8日,唐建军与陶上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向陶上军借款10万元,月利息2.5%,期限至2012年1月28日;并注明款已收到。2011年11月15日,唐建军、王素芳登记离婚。2012年6月28日,唐建军与陶上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向陶上军借款10万元,月利息2.5%,期限至2012年9月28日;并注明“此前所有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2013年3月15日,陶上军出具唐建军一张《收款条》,载明收到现金2万元,借款本金还有8万元未付,余款于4-5月付清。陶上军称案涉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唐建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陶上军、唐建军间应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从陶上军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来看,其借款金额、利息标准具有一致性,且相关的注明及其出具的收款条,亦可佐证双方之间只存在一笔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关系,故前述两份借款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案涉借款的发生在2011年1月即唐建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建军欠款不还,陶上军诉求还款及支付利息合法,其中本金应按8万元计,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相关规定的上限,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计息本金则按唐建军的还款情况分别计算。讼争债务发生于王素芳与唐建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王素芳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对陶上军的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唐建军、王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陶上军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计至2013年3月15日,8万元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驳回陶上军的其他诉求。宣判后,王素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素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唐建军2012年6月28日与陶上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支付的本金80000元与王素芳无关,应由唐建军偿还。理由是:陶上军与唐建军之间2011年1月28日的借款,已于2012年3月29日前结清。唐建军与陶上军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以前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此合同的生效日期应为2012年6月28日,而王素芳与唐建军已于2011年11月15日离婚。被上诉人陶上军答辩称,陶上军与唐建军之间只存在一笔本金为100000元的借贷关系。王素芳主张第一份《借款合同》已于2012年3月29日前结清,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王素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唐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王素芳与陶上军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素芳主张唐建军已偿还2011年1月28日向陶上军借款1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陶上军主张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同一笔借款,并提供两份《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根据两份《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的约定,以及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此前所有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的注明,原审法院采信陶上军的主张,认定陶上军与唐建军之间仅存在一笔100000元借款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讼争借款发生在王素芳与唐建军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且王素芳与唐建军2011年11月15日离婚时讼争借款尚未清偿,王素芳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陶上军与唐建军明确约定讼争款项系唐建军个人债务,陶上军要求王素芳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素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亦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