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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1-04-19

案件名称

刘昌国与赵程程、吴卫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昌国;赵程程;吴卫东;王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刘昌国,男,195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夏卫,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程程,女,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吴卫东,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平,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原告刘昌国与被告赵程程、吴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昌国申请追加王丽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后因被告赵程程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卫、被告吴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程程和王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国诉称,被告赵程程的配偶王丽平在苏州市相城区开办企业,因经营需要,在2010年10月22日,经被告吴卫东(系原告徒弟,又与王丽平有亲属关系)介绍,由吴卫东出面向刘昌国借了50000元后转借给了赵程程。2011年9月1日,赵程程又向刘昌国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3000元。2012年5月11日,赵程程又向刘昌国借款50000元,利息为每月1500元。以上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赵程程均未归还。2013年4月27日,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再加上赵程程向刘昌国配偶陆某所借的120000元(合计400000元)合并后,赵程程向刘昌国出具承诺书一份,答应在2013年7月1日前全部付清,同时该还款由吴卫东进行担保。因赵程程及担保人未能按约支付借款,为维护刘昌国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程程和王丽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2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2年5月1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自愿放弃,不再主张。2、判令被告吴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赵程程未答辩。被告吴卫东辩称:吴卫东经手的赵程程向刘昌国的借款只有50000元,原告举证的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中,该150000元借款包含了吴卫东经手的50000元,只是50000元借条的原件没有撕毁;除了上述150000元的借款,吴卫东对刘昌国和赵程程之间的其他借款均不知情;吴卫东在承诺书上的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而签,并非是作为担保人,而且吴卫东签名时字据上并没有“担保人”的字样。吴卫东认为本人只是对借款提供见证,没有提供担保,退一步讲,如果赵程程不肯出庭或不愿承认时候添加的事实,吴卫东暂没有证据否定担保责任,原告也存在在保证期限内没有向吴卫东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则吴卫东保证责任也已免除。鉴于上述理由,吴卫东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吴卫东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丽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吴卫东代被告赵程程向原告刘昌国借款5万元,2011年9月1日,赵程程又向原告借款,包含前述50000元的借款在内,被告赵程程向原告刘昌国借款总计150000元,赵程程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昌国,人民币十伍万元整,月供利息3000元”;后赵程程又向刘昌国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昌国人民币伍万元整,月供利息1500元”。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赵程程于2012年4月10日支付原告3000元、4月29日支付原告3000元、6月6日支付原告4500元、7月9日支付原告4500元、9月4日支付原告5000元、9月16日支付原告3000元、10月15日支付原告13000元,总计36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昌国妻子为陆某,陆某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赵程程出借款项共计120000元,赵程程为此向陆某出具两份借条。2012年7月24日的借条载明:“今收到陆某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月供利息3000元”;2012年8月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陆某人民币2万元整,8月7日归还”。因赵程程未按约归还原告刘昌国及其妻子陆某借款,刘昌国遂向赵程程讨要借款。2013年4月27日,赵程程向刘昌国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7月1日之前40万保证归位,若有拖欠,后果自负”,赵程程在借款人处签字,吴卫东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关于承诺书中40万元金额的组成,刘昌国庭审中解释称上述400000元的组成包括赵程程结欠其的200000元本金,结欠其配偶陆某的120000元,以及包含了全部320000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80000元的利息。上述借款本息赵程程并未按约支付,2013年11月26日,赵程程又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到2013年12月1日利息共计8万元”。为了给被告吴卫东妻子吴爱芳(吴卫东与吴爱芳已于2013年12月13日离婚)造成吴卫东不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错觉,原告刘昌国和被告吴卫东于2013年12月13日共同签订申明一份,载明:“刘昌国同志与吴卫东不再就借款协议中涉及的本金金额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刘昌国与赵晨晨之间的借贷与吴卫东无关”,原告刘昌国与被告吴卫东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上述申明中的“赵晨晨”即为被告赵程程。同日,原告刘昌国和被告吴卫东又共同签订申明一份,载明:“我与吴卫东2013年12月13日所签申明只是应付吴卫东家属而言,不起任何法律责任,吴卫东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见证”。再查明,被告赵程程与王丽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在2010年12月17日办理了补领结婚证登记的手续,2012年12月27日,两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刘昌国当庭表示同意将被告赵程程已经支付的36000元利息在其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结婚证、利息结算单、申明、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吴卫东提交的借条、申明、离婚证书,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程程向原告刘昌国借款200000元未按约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赵程程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刘昌国和被告赵程程在2011年9月1日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为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而双方在2012年5月11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所有借款利率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程程应支付原告按照上述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赵程程已经支付的利息36000元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此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吴卫东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在借款人赵程程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其主张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刘昌国与吴卫东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申明已能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故被告吴卫东依法应对被告赵程程结欠原告刘昌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丽平作为被告赵程程的原配偶,本案所涉债务均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丽平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赵程程的个人债务,故其依法应对赵程程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吴卫东辩称的承诺书上其签字时“担保人”的字样并不存在、其只是本案所涉借款的见证人而非担保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吴卫东的上述陈述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两份申明已能证明其向原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吴卫东辩称的即使保证的事实存在、保证期间也已经届满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吴卫东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申明,已能证明原告在借款人赵程程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其主张了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保证责任的时候保证期间并未届满,原告亦在保证合同两年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前将吴卫东起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吴卫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程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昌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6000元),被告吴卫东和王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30元,由原告负担1566元,由被告赵程程、吴卫东、王丽平共同负担686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