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运明与海南民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明,海南民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陈运明,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海口琼山国兴佳百佳防撬门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陈运军,男,系原告弟弟。被告:海南民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26号汇通酒店1298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460000000022910。法定代表人:陈观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陈运明诉被告海南民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报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军,被告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用于被告建设的位于桂名园的入户防火防盗门销售合同,合同原造价91800元,更换门扇及油漆修复总价为25000元,合同总价为116800元。按约定,签订合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的订金27540元,每批货运到工地现场安装之前,被告支付原告该批货款的60%;经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货款的8%,原告安装完毕,被告在三个月内不组织消防验收,被告应无条件付清合同总款8%给原告,余款2%质保金保修期满1年后7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订金28000元,原告于2011年1月将合同约定的入户门运至桂名园交付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付款4万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为被告更换门扇及油漆修复,被告应费用5000元。但被告迟迟未付后续款项288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开具总额为116800元的发票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入户防火防盗门货款及更换门扇、补漆费用共计28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6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华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钢质甲级单层防火门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告所安装的防火防盗门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当日,被告依约支付原告28000元,后又按进度付了40000元、15000元及5000元,共向原告支付88000元。防火防盗门安装后经被告现场检验时,发现存在门框生锈、掉漆、开裂等问题,被告便向原告提出修复,但原告拒绝修复,致使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影响到被告开发的桂明园小区的整体验收,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失。故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尾款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二、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为由,多次到被告办公地点闹事,故意毁坏被告的公司招牌,同时砸坏被告办公室的防火防盗门,被告为此花费修复费用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运明作为业主于2012年经工商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字号:“海口琼山国兴佳百佳防撬门商行”。2010年10月10日,原告以该商行之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桂名园住宅入户门防火防盗门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提供钢质甲级单层防火防盗门共84樘;质量要求方面,须用万嘉带防伪消防验收标志,门无变形、翘曲、损伤、合同无要求的按消防规定;门单价包含制作,运输、自行搬楼安装、不含水泥砂浆费、不含塞缝及不含人要材料费、水电费,开具工厂普通发票,1080元/樘,1080元/樘×84樘=90720元;门若有损伤应修复;原告方负责通过消防验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验收费用由原告方负担;保修一年;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付原告方工程造价款总额30%定金;每批货运到工地时,被告核实验收后,被告再付原告货款总额的60%;经竣工消防验收合格,再付总款的8%,余款2%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给原告;原告负责安装,被告若在三个月时间内组织消防验收,被告应无条件付清合同总款8%进度款给原告;每批货安装完毕10天内,被告必须组织相关人员初步验收,若超过10个工作日不验收视为初步验收合格;合同签章生效后,原告不能供货或被告中途提出退货,违约方应赔付给双方总货款30%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2011年初,原告按被告要求给被告指定的桂名园小区供货85樘防盗门(原约定84樘),总货款为91800元(90720元+1080元),并提供购货发票给被告,被告对防盗门验收后投入使用。2012年,被告购买的85樘防盗门因故出现部分损坏,被告向原告提出修复请求后,原告派人对损坏的防盗门进行更换门扇和补漆,双方确认被告需另支付原告更换门扇和补漆费用共计25000元。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支付原告防盗门货款三次共8300元、更换门扇和补漆费款5000元,合计付款8800元,尚欠28800元[(91800+25000)元-88000元]未付,对该事实被告庭审中无异议。以上事实,由本院采信的由原告提供的《桂名园住宅入户防火防盗门购销合同》、承诺书、签证单、桂名园需更换门扇清单、收条,以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火防盗门购销合同,是对买卖防火防盗门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被告要求给被告送货并安装了85樘防火防盗门,被告亦已投入使用今,据此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已通过验收,原告已履行其对被告的供货安装义务。对于门后来出现的问题,被告未能举证系质量问题,通过原告的修复和更换,被告亦予接受,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和更换门扇和补漆费用共28800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款项予原告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入户防火防盗门货款及更换门扇、补漆费用共计28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8640元,双方并未有对拖延支付货款的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民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运明入户防火防盗门货款及更换门扇、补漆费用共计28800元;二、驳回原告陈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运明负担108元,被告海南民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案款径行支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