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吴子兵与戴仁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3338号原告:吴子兵。被告:戴仁鹏。原告吴子兵与被告戴仁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仁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子兵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需要该笔资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现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戴仁鹏立即返还借款4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戴仁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戴仁鹏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吴子兵借款46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戴仁鹏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子兵与被告戴仁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仁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仁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子兵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由被告戴仁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