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芮国祥与被告南京贤聚楼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李思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国祥,李文金,李思华,李金陵,南京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贤聚楼农副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商初字第714号原告芮国祥,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宏富,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金,男,1957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思华,男,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李金陵,女,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39252-0,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秦淮大道恒隆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李文金,南京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贤聚楼农副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609401-1,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秦淮大道恒隆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李思华,南京贤聚楼农副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国祥与被告李文金、李思华、李金陵、南京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南京贤聚楼农副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贤聚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国祥的委托代理人魏宏富,被告李文金、李思华、李金陵、经典公司、贤聚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章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国祥诉称,2005年初,原告芮国祥与被告李文金设立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双方实投注册资本1950万元,其中李文金占65%的股份,芮国祥占35%的股份。2013年12月20日,芮国祥、李文金签订协议书一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应在2013年12月29日组织人员进行结算,但原告多次找人协调,李文金就是不进行结算。虽然双方约定作为结算的依据是“李文金与润昌公司往来汇总清单”,但实际还包括李文金的子女李思华、李金陵、经典公司(系李文金一人独资公司)、贤聚楼公司等往来,李文金也代表了子女李思华、李金陵、经典公司、贤聚楼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支付原告销售房产补偿款700万元,并承担从签订房屋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依法对原告与被告账目进行审计,并由五被告依据审计结果支付欠款。被告李文金辩称,1、2013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是芮国祥与李文金的算账行为,与其他被告无关。2、依据该协议书第七条之约定,必须在双方结算后,不管谁欠谁的款项,在2014年2月10日清偿给对方。故法院应依该协议书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3、根据协议书,双方应当在2013年12月29日进行结算,但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结算不能。被告李思华、李金陵、经典公司、贤聚楼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李思华、李金陵、经典公司、贤聚楼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同时,原告对四被告滥用诉权,损害四被告名誉,请法院依法对原告进行训诫。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作为甲方的李文金与作为乙方的芮国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一、双方对于2012年8月6日至8月21日的协议书等不再执行,按照本协议以下条款重新计算。二、双方对各自在润昌公司实际取得和投入的款物【双方实投注册资本金1950万元(甲方65%,乙方35%)、乙方工程款除外】自获得或投入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上年利息计入下年计算利息基数。计算利息时,1950万元投资款不计算利息,芮国祥为投资汇入经典公司、贤聚楼公司的款项不计算利息。三、乙方在甲方及经典公司、贤聚楼公司领取的款项,从领取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上年利息计入下年计算利息基数。四、润昌公司销售给李金陵、李思华的商业房产(已经开发票的销售价格),由甲方补偿给乙方人民币柒佰万元。五、以上利息计算至双方结算之日止,2013年12月29日,双方组织人员按照上述约定结算。六、因芮国祥入股有迟延,补偿李文金先交股金利息贰佰贰拾万,不再计算利息。七、双方结算后,不管谁欠谁的款项,在2014年2月10日清偿给对方,逾期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一个月未付的,起诉至当地法院要求清偿对方债务。协议签订后,芮国祥、李文金未能进行结算,芮国祥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经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文金;贤聚楼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思华;李思华为李文金的儿子,李金陵为李文金的女儿。审理中,原告提交审计申请书,要求对李文金与润昌公司往来款等进行审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经典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贤聚楼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诉请的依据是原告芮国祥与被告李文金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虽约定由被告李文金向原告芮国祥补偿700万元,但第七条又约定双方应结算,结算的内容包含芮国祥、李文金在润昌公司的投资及利润分配,芮国祥、李文金、润昌公司、经典公司、贤聚楼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等,即协议书是涉及芮国祥、李文金两人之间多项利益的清算,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将多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芮国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400元,退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