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43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朝鲜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永吉县医院急诊楼一楼东侧专家门诊处就诊后,乘同门诊就诊人员杨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诊床上的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和酷派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0元。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永吉县医院急诊楼一楼东侧专家门诊处就诊时,乘同门诊就诊人员杨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诊床上的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800.00元和酷派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30.00元,后将被盗物品遗落在一楼收款处的窗口,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自己的物品被盗后立即到医院保卫科调取监控录像,证实是被告人金某某所为,之后被害人张玉华向永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称自己的物品被盗,城北派出所民警在县医院二楼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到案后,金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13时许,办案民警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县医院一楼收款处窗口找到被盗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前科劣迹调查材料、抓捕经过、扣押返还清单,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及被告人指认遗落被盗物品地点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整(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