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3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琼、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从他处购买麻古和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因身上无钱使用,遂决定将买来的部分麻古和冰毒卖给他人以赢利。被告人赵某甲知道同村的杨某吸食毒品,便打电话给杨某,约其一起到衡东城关镇豪友宾馆。后杨某在豪友宾馆门口找到赵某甲,两人用赵某甲的身份证在豪友宾馆开了一间房。在房间内,被告人赵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少量麻古和冰毒。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因再次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0日,在广州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的赵某甲委托其父亲向衡东县公安局代为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衡东县公安局关于赵某甲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国内旅馆入住登记情况、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杨某、赵某乙、廖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委托其父亲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处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华人民陪审员 文 忠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