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虎民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马传花与翁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1402号原告马传花,女,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翁龙荣,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告马传花与被告翁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龙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花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在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一年内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龙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翁龙荣向原告马传花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13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马传花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到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于不归还拿汽车苏E6AW**抵押”。关于该笔借款的总金额,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为13万元。另查明,被告翁龙荣在上述借款之外,又陆陆续续向原告马传花多次借款,并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总写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马传花人民币¥24万元整(¥贰拾肆万元整)”,在借条中翁龙荣签名的下方,被告写明上述款项于一年内归还。上述总计37万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龙荣向原告马传花借款37万元未按约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翁龙荣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7万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龙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传花借款37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50元,由被告翁龙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