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商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余玲玲与毛立权、祝丽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玲玲,毛立权,祝丽平,郑建明,湖南华弛置业有限公司,严荣庆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2060号原告:余玲玲,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一雄、史雷。被告:毛立权,农民。被告:祝丽平,农民。被告:郑建明,农民。被告:湖南华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立权。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需林、姜华珍。第三人:严荣庆,居民。原告余玲��与被告毛立权、祝丽平、郑建明、湖南华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弛公司)、第三人严荣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玲玲及委托代理人周一雄、被告毛立权、祝丽平、郑建明、华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需林、第三人严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玲玲诉称:被告毛立权与祝丽平系夫妻关系。毛立权、郑建明均为华弛公司股东。2011年5月25日,被告华弛公司、郑建明、毛立权共同与第三人严荣庆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严荣庆出借两笔借款合计3700万元给华弛公司及郑建明、毛立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该借款为借入方各成员的共同债务,借入方各成员需向出借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协议,严荣庆以转帐方式分两次支付了两笔借款合计3700万元。2011年9月,各被告向严荣庆归还了其中一笔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2年4月2日止,各被告就另一笔3000万元借款支付了利息655万元。对于尚欠的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严荣庆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各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还本付息,并提出对部分已支付的款项视同先还本金。2013年4月6日,严荣庆与被告方代表毛立权签订一份《还款核对确认书》,确认各被告已归还本金1400万元。此后至2014年5月,被告陆续支付了990万元利息,所欠本金160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再支付。2014年10月12日,严荣庆与原告余玲玲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各被告欠严荣庆的3000万元借款所对应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2014年10月14日,严荣庆和原告通过公证特快专递方式向各被告发出了《��权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各被告,并催告各被告立即向受让人清偿债务。但各被告在收悉债权转让通知后,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认为,第三人对各被告的债权清楚明确,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各被告应当向原告共同清偿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344.5358万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本金1600万元、月利率22.17‰的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毛立权、祝丽平、郑建明、华弛公司辩称,1、毛立权、郑建明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根据浙江省高院相关文件规定,原先支付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倍部分的利息应该抵作借款本金。原告要求支付的起诉时尚欠利息以及要求起诉后按月利率22.17‰的标准计算利息,这个也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是不定期借款,应该按照借款时6个月的年利率5.8%计算利息。2013年2月27日之后,被告陆续支付的990万元,按照协议应是归还本金的。2、祝丽平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及还款情况均不知情,其没有在相关合同上签名,也不知道款项的发生,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3、华弛公司并没有授权毛立权、郑建明对外借款,公司也没有用到该笔款项,该款项实际上是毛立权、郑建明所使用,是毛立权与郑建明利用掌握公司公章的便利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其行为侵犯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利。因此,华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严荣庆述称,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该债权是第三人转给原告的。作为债权人,对该笔债权有瑕疵担保责任。对该债权的形成及之后发生的相关事实第三人比较清楚,并愿意向法庭如实陈述。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余玲玲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第三人严荣庆与被告郑建明、毛立权、华弛公司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及款项支付凭证8份,证明第三人向三被告出借3700万元的事实。被告毛立权、祝丽平、郑建明、华弛公司认为:1、郑建明、毛立权对该证据无异议。2、祝丽平对该事实不清楚。3、从公司的角度来讲华弛公司对该事实不清楚,这个是郑建明、毛立权利用担任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实际上是郑建明、毛立权的个人借款。第三人严荣庆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同时补充如下:1、毛立权是华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之所以将3700万元借给各被告,主要考虑到毛立权等人在湖南投资的华弛公���,如果华弛公司不作为借款人,我不可能借款给他们的。2、根据协议,三个人作为借款人,打款是按照他们的指定将钱打到毛立权的账户上,所以,款项虽然没有打到华弛公司,但实际上是他们的共同借款。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称,华弛公司共有三个股东,分别是毛立权、郑建明和郑国旺,郑国旺的股份是百分之二十多。本院认为,被告郑建明、毛立权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毛立权,且毛立权、郑建明作为华弛公司股东,所占公司股权超出70%,借款协议书上公司也盖章确认,因此华弛公司抗辩称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即第三人向郑建明、毛立权和华弛公司三被告出借37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二、2013年4月6日,严荣庆、毛立权出具的还款确认书一份,证明严荣庆与三被告的3000万元借款中,实际归还的本金是1400万元,同时证明被告方主张990万元为归还本金并无依据。被告毛立权、祝丽平、郑建明、华弛公司及第三人严荣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三、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邮政速递回执三份,证明:2014年10月12日,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各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次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毛立权、祝丽平、郑建明、华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建明与华弛公司都没有收到上述材料。原告提供的资料反映出原告根本没有将相关材料寄给华弛公司,两份是寄给毛立权、一份是寄给郑建明,寄给郑建明的也不知道是谁签收的。第三人严荣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债权转让的通知是我本人投递的,投递时很清楚的写明毛立权个人一份、郑建明个人一份、在第三份注明华弛公司毛立权一份,并写明华弛公司的地址,这份是寄给公司的。事实上,投递后各被告与我们进行了协商,他们是知道相关事实的。至于是谁签收的,是他们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且毛立权是自己签收的,作为共同债务人有人签收的话,我方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方抗辩的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毛立权已签收了本通知书,且被告方并未提供依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的地址错误。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被告毛立权、祝丽平、郑建明、华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应当以实际支付为准,发票及合同并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第三人严荣庆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产生的费用损失。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毛立权、祝丽平、郑建明、华弛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汇款凭证,证明:1、700万的本金共支付了736667元利息,2011年6月、7月、8月每月6日各支付了14万,按月利率2%计算;8月23日支付了105000元,这个是补前三个月的利差,原来是按照2%计算的,这里补了0.5%的利差。9月21日付了211667元利息,当天利息加上200万元本金共支付了2211667元。同时8月29日、9月16日分别归还了本金200万元和300万元。2、3000万的借款本金已支付了本息共计3045万。分别为2011年6月25日60万、7月25日60万,这是30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月25日105万元、10月17日30万元、10月29日120万元、12月30日130万元。因此,3000万的本金在2011年支付了505万元的利息。2012年4月2日支付了150万利息、之后还款确认书上确认的四笔款项作为归还本金。还款确认书之后还付了990万元,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180万元、8月28日80万、9月27日80万、11月2日200万、12月4日150万,2014年5月17日付四笔各50万共200万、5月20日付两笔各50万共计100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一共支付的款项及时间。第三人严荣庆认为:1、700万的本金支付了736667元利息属实,截至2011年9月22日,被告已经将700万的本金归还,并支付了利息。当时约定月利率是2%,后来,协商补上0.5%的利率。2、关于3000万元借款,2012年4月2日前收到655万元利息属实,前面的三笔合计225万元是我指定被告打到原告余玲玲账户上的,因为我还欠原告钱的,后面的都是打到我的账户上的。3、2013年4月6日签订确认书时,被告总共归还了1400万元本金,我是认可的,各笔付款时间同确认书上的时间。4、从2013年8月27日开始,被告总共付给我990万元,但是我并没���答应990万元作为归还本金,如果答应作为本金,那么确认书上要写明的。原告余玲玲同意第三人的陈述,认为从2012年12月5日祝丽平账户向第三人支付了300万元可以看出,祝丽平清楚其夫毛立权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且祝丽平也归还过款项,对该笔债务是知晓的,因此,毛立权与第三人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立权与祝丽平系夫妻关系。毛立权、郑建明均为华弛公司股东,两人所占公司股份超70%。2011年5月25日,被告华弛公司、郑建明、毛立权(以下称三被告)共同与第三人严荣庆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严荣庆向三被告出借3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如严荣庆要用款,提前15天通知还款;双方约定利息及支付办法为:实际借款时间不足三个月的,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实际借款时间超三个月的,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等。另外,本协议还约定如因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三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并明确该借款为三被告的共同债务,三被告需向严荣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协议,严荣庆向三被告支付了3700万元。2011年9月,三被告向严荣庆归还了其中7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2012年4月2日止,三被告就3000万元借款支付了利息655万元。2013年4月6日,严荣庆与被告方代表毛立权签订了一份《还款核对确认书》,确认三被告从2012年9月17日开始所支付的1400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7日800万元、2012年12月5日300万元、2013年1月15日200万元、2013年2月27日100万元)。此后至2014年5月,三被告又陆续支付了利息990万元。2014年10月12日,严荣庆(转让人)与原告余玲玲(受让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三被告欠严荣庆的3000万元借��所对应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2014年10月14日,严荣庆和原告通过公证特快专递方式向三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三被告,并要求三被告立即向受让人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除规定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本案第三人严荣庆将对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余玲玲,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余玲玲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祝丽平并非《借款协议书》的当事人,且本案债权、债务并非单纯毛立权的夫妻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被告华弛公司、毛立权和郑建明主张债权,故本��对原告向被告祝丽平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华弛公司、毛立权和郑建明认为2013年4月6日《还款核对确认书》签订后又陆续支付的990万元应属于归还借款本金无证据可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华弛公司、毛立权和郑建明尚欠借款本金为160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借贷关系中的高利率依法进行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17‰计算,本院认为借款时间发生在2011年5月,借款协议明确借款期限为不定期,根据规定借款利率应按当时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31%确定其主张的利率是否超四倍基准利率,且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玲玲其余部���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弛置业有限公司、毛立权、郑建明归还原告余玲玲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21.03‰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在扣除被告湖南华弛置业有限公司、毛立权、郑建明已支付的3407278元后据实结算)。二、被告湖南华弛置业有限公司、毛立权、郑建明赔偿原告余玲玲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余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39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072元,由原告余玲玲负担3072元,被告湖南华弛置业有限公司、毛立权、郑建明负担14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士盛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人民陪审员 邹朝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利君利息清单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31%即月利率21.03‰一、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9月17日(15个月零23天)3000万元×21.03‰×15+3000万元×21.03‰÷30×23=9463500+483690=9947190元2012年9月17日归还本金800万元二、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5日(2个月零17天)2200万元×21.03‰×2+2200万元×21.03‰÷30×17=925320+262174=1187494元2012年12月5日归还本金300万元三、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5���(1个月零9天)1900万元×21.03‰×1+1900万元×21.03‰÷30×9=399570+119871=519441元2013年1月15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四、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27日(1个月零11天)1700万元×21.03‰×1+1700万元×21.03‰÷30×11=357510+131087=488597元2013年2月27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因此,截至2013年2月27日尚欠本金为1600万元,应付利息为9947190元+1187494元+519441元+488597元=12142722元,实际已付利息为655万元,故尚欠利息为:12142722元-6550000元=5592722元。2014年5月前,又陆续支付了9000000元9000000元-5592722元=3407278元。2013年2月2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1.03‰计算,并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407278元后据实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