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中禾华城商贸有限公司与无锡麦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中路分公司、无锡麦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无锡市中禾华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盛岸二村32号-17。法定代表人张卫华。委托代理人唐建国、缪春雷,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麦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中路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11号无锡苏宁广场第5层502。负责人张海。被告无锡麦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新天地休闲广场1-406。法定代表人张海。被告苏州亿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501室。法定代表人闽晓潮。原告无锡市中禾华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诉被告无锡麦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中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麦烟分公司)、无锡麦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烟公司)、苏州亿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国、缪春雷,被告麦烟分公司的负责人暨麦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其向亿洲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苏州亿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锡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洲分公司)旗下的麦烟海鲜自助火锅店供应酒水,价款共计29602元。经多次催讨,亿洲分公司未付款。2014年4月10日,亿洲公司决定注销亿洲分公司,并承担亿洲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故亿洲公司应向商贸公司支付价款。亿洲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无锡市人民中路111号无锡苏宁广场第五层502(以下简称苏宁广场502商铺),与麦烟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一致,故麦烟分公司应对亿洲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麦烟分公司系麦烟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麦烟公司应对麦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麦烟分公司、麦烟公司、亿洲公司立即支付价款296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6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麦烟分公司、麦烟公司共同辩称:其与商贸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商贸公司未向其供应过酒水。即使该笔款项系亿洲分公司结欠,亿洲分公司将麦烟海鲜自助火锅店转让给麦烟分公司时,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亿洲分公司与供应商的未结余款由亿洲分公司自行承担,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商贸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亿洲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商贸公司与亿洲分公司口头约定,由商贸公司向亿洲分公司供应酒水,送货地点为麦烟海鲜自助火锅店,价款共计29602元。2014年3月31日,亿洲分公司将麦烟海鲜自助火锅注册商标转让给陈松,双方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产生的债务由亿洲分公司承担。另查明,亿洲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设立,于2014年4月15日注销,工商登记注册地为苏宁广场502商铺,亿洲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出具撤销亿洲分公司的决定,该决定载明亿洲公司决定注销亿洲分公司,亿洲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亿洲公司承担。麦烟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设立,麦烟分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设立,麦烟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为苏宁广场502商铺。上述事实,有销售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资产转让协议、撤销亿洲分公司决定书、短信通讯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贸公司向亿洲分公司供应酒水,亿洲分公司应支付价款,亿洲分公司注销前结欠商贸公司的债务,应由亿洲公司承担。虽然麦烟分公司住所地与亿洲分公司住所地一致,但商贸公司系向亿洲分公司供货,供货时麦烟公司及麦烟分公司尚未设立,商贸公司与麦烟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对商贸公司要求麦烟分公司、麦烟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亿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亿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商贸公司价款296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6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30元,由亿洲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商贸公司预交,亿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商贸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