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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某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生,曾用名陈罗生,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2月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刑后于2003年3月30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生窜至赫山区岳家桥镇镇政府路口的移动营业厅,趁该营业厅营业员谢令在替手机贴膜之际,将谢令放置在电脑桌的一台白色华为手机盗走,停留一会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谢令发现手机不见了,即调取营业厅监控录像观看,发现被人盗走,遂报警。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其家中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谢令。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令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3)赫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生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