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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晶诉李晓宁、袁忠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李晓宁,袁忠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李晶,女,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宁,男,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忠跃,男,1958年4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关区。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晶诉被告李晓宁、袁忠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国、被告李晓宁的委托代理人梁少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忠跃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晶诉称:2014年3月28日晚21时52分,被告驾驶吉A87M**号宝马轿车,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上将原告撞伤,后被送入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已发生治疗费用11万元,医院方通知,后续治疗费用还需要10余万元,现原告经济状况不好,承担不了这笔巨额的医疗费用,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第三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的治疗费用。事发后,根据调查得知,肇事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车主是第二被告。2014年4月14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昌公交认定(2014)第0328号,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了取得医疗费用,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相关费用。(医疗费149,2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0元,护理费12,096.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00元、误工费17,8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给付义务,超出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连带给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晓宁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清楚,按照主次责任四、六开,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结合司法鉴定以及相关资料计算赔偿金额。原告李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晓宁承担主要责任;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袁忠跃;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4、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12天,二级护理112天;5、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用药明细,证明花费的医疗费;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7、昌邑区新华街道幸福街道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晶在幸福社区居住至今;8、阁里香饭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2012年起李晶一直在阁里香饭店工作,底薪2000元+提成,用工资收入为3100元;9、出院诊断书,证明入院、出院时间及住院天数;10、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晓宁。被告李晓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按照事实经过原告应该是主要责任,原告强行过马路,抢道而行;对证据2没有异议,车辆是合格的;对证据3-6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应该说清楚详细的住址,原告应该出具户口本;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有劳动合同或者从业的记录,这种饭店只是一个企业,不是国家机关,原告以此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对证据9-10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4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5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无异议,用药明细有异议,应该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10没有异议。被告李晓宁、袁忠跃、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针对原告李晶提供的证据1-6、9、10,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28日,被告驾驶吉A87M**号宝马轿车,沿解放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阁里香饭店南侧,将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晶撞倒,致李晶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7月18日入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2天。原告所受伤害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袁忠跃,被告李晓宁于2014年2月20日从被告袁忠跃处购买该车,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计算其医疗费数额应为148,951.73元;原告住院11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2天,其主张护理费12,096.0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且其在城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其请求伤残赔偿金44,549.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业标准,本院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3月28日受伤住院,于2014年9月9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64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7,80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情形,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00元;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形,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现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48,95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0元,共计160,15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原告在死亡伤残项下产生的费用为:护理费12,096.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00元、误工费17,80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79,753.7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9,753.76元(10,000.00元+79,753.7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为150,151.73元(160,151.73元-10,000.00元),该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同时因原告负有次要责任,故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5,106.21元(150,151.7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晶损失89,753.7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晶损失105,106.21元,共计194,85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李晓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