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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昆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锁锁诉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打拉亥下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昆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王锁锁,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楚文军,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打拉亥下村村委会,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军,村长。原告王锁锁诉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打拉亥下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锁锁诉称,原告系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打拉亥下村村民,一直承包着村属土地3.95亩,其中包括村汽路北2亩旱地。2014年5月,包头市九原区水利局将村汽路北挖沙坑填埋种树(有原告承包的2亩地),原告找到水利局主张权利,水利局拿出哈德门沟综合治理工程领导小组办公会议纪要(1992)1号文件说明该地已于1992年被政府征用并向村委会支付了土地征用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70000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9600元;2、平等享有村集体对耕地被占农户的补偿方案:每亩地每年补偿3000元(2亩6000元)从2009年开始到承包期结束;3、重新调配土地;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其承包的村属土地属实,现在仍然由原告继续承包,被告并未转包,亦未与政府部门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原告在2011年8月份还将该承包土地转包给别人挖沙,有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为凭。现在由于挖沙造成土地植被遭到破坏,所以国土局圈地进行复坑,恢复土地植被,并非征用原告的承包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锁锁系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打拉亥下村村民,一直承包村属土地3.95亩,其中包括村汽路北旱地2亩。2014年5月,原告见其承包2亩旱地遭他人填坑平整即主张自己权利,对方告知原告该地已于1992年被征用并向村委会支付了土地征用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70000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9600元;2、平等享有村集体对耕地被占农户的补偿方案:每亩地每年补偿3000元(2亩6000元)从2009年开始到承包期结束;3、重新调配土地;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表示并未转包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亦未与政府部门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也没有得到征地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锁锁系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打拉亥下村村民,其承包的村属土地(包括村汽路北2亩旱地)的事实存在,被告亦认可,且在审理中提出该承包地仍然由原告王锁锁承包。本案中,原告王锁锁主张其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并提交哈德门沟综合治理工程领导小组办公会议纪要(1992)1号文件予以证明,但该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是侵犯原告王锁锁民事权益的相对人,而原告王锁锁又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侵犯其民事权益的行为,故对原告王锁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锁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锁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学盼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