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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胡万其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万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54号罪犯胡万其,男,生于1955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8日以(1998)成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万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胡万其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9日以(1999)川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11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川刑再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万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7日以(2002)川刑执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4年6月25日以(2004)川刑执字第5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6年6月14日以(2006)德刑执字第2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于2007年11月8日以(2007)德刑执字第90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5月7日以(2009)德刑执字第4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1年1月20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月16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19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胡万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万其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万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万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 涛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