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道伟、黄先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道伟,黄先红,李会,孟庆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066号原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法定代表人高新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道伟。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先红。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被告孟庆明。原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与被告李道伟、黄先红、李会、孟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为、袁冬梅,被告李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乃久、被告黄先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乃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孟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道伟、黄先红、李会、孟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安公司诉称,被告李道伟、黄先红于2013年6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华凌之星仓棚式货车一辆,车牌号苏G×××××(车辆挂靠在润安公司赣榆分公司),车辆单价129000元,由于资金困难,被告李道伟、黄先红欠原告125620元,分两张欠条,其中90000元欠款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另欠35620元提车时被告李会写有借条,总计本金125620元及到立案之日利息29206元,合计欠款154826元。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要,后来得知车辆被李会非法质押给孟庆明。现请求判令:1、确定被告李道伟、李会与孟庆明之间的质押行为无效,返还车辆给原告;2、被告补齐返还车辆现值80000元与购车时欠款本金125620元及利息之间的差价74826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润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2、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道伟、黄先红、李会偿还购车本金及利息计154286元。被告李道伟、黄先红辩称,购车合同虽然是被告李道伟、黄先红所欠签,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李道伟、黄先红没有付款、也没有提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会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3年,李道伟想买新车,我认识润安公司业务员,就介绍给他们。2013年6月6日,润安公司人员到李道伟家,先把汽车买卖合同签订,等李道伟筹够汽车首付款后,再提车。后李道伟一直未筹够钱,而我又想买车,就和润安公司商量,我把首付款付了,李道伟签订的合同车辆由我来提走,润安公司也同意。后我将首付款39000元交给润安公司,润安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我。而我又打一个二次贷款的欠条给润安公司。后因经济纠纷车辆被孟庆明扣押至今。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孟庆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李会没有将车辆质押给答辩人,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润安公司(出借方)为甲方,被告李道伟、黄先红(借款方)为乙方,李会(担保方)为丙方,三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于2013年6月6日在甲方购买华菱载货车辆,车辆单价12.9万元,由于乙方资金困难,甲方为了照顾乙方,同意乙方欠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一方在提车后12个月内分12次连本带息分期归还,利息约定按月息15‰计算,现就分期归还事宜做出如下约定:一、乙方保证自2013年7月20日起开始分期归还甲方欠款,即:从2013年7月20日起每月20日归还,即乙方保证到2014年6月20日前将所有欠款项本息全部还清。二、乙方欠甲方购车款如不按约定时间归还,乙方需支付逾期金额月息千分之三十日罚息(按具体逾期时间计算),并加收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该利息可从客户购车保证金扣收,债务人任何一期未按时如数归还,所欠余额视同全部到期。三、乙方一定要信守若言,按期归还欠款,如不按期归还,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对外出售,所售款项用于归还银行分期款及甲方款项,余款退给乙方,不足部分继续向乙方及丙方追偿,也可以向新浦区人民法院申请起诉强制执行,所发生的诉讼费、信息费、执行费、欠款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丙方作为担保方附有连带还款责任,对于本协议,乙方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若乙方不能按本协议履行,丙方承诺乙方按本协议履行。五、该欠款乙方必须如约支付,不得受其他因素影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道伟、黄先红未交纳首付款。被告李会与原告润安公司协商达成由被告李会交纳首付款,由被告李会提车。2013年6月9日,被告李会向原告润安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连云港市润安汽车有限公司现金35620元,利息按月息18‰计算,保证2013年10月份之前还清。同日,原告润安公司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李会,后被告李会未按约向原告润安公司支付购车款及借款计125620元,原告润安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协议、借条、收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润安公司与被告李道伟、黄先红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由被告李会担保,但该协议被告李道伟、黄先红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润安公司亦未向被告李道伟、黄先红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故原告润安公司要求被告李道伟、黄先红偿付购车款及利息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会在被告李道伟、黄先红与原告润安公司未履行分期付款协议后,被告李会即与原告润安公司协商达成由其交纳首付款,由被告李会提车的口头协议,后被告李会以向原告润安公司借款方式支付首付款,该款名为借款,实为欠购车款,原告润安公司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李会,至此,原告润安公司与被告李会之间实际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李会未按约定向原告润安公司支付购车款,被告李会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润安公司要求被告李会偿付125620元及利息292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125620元及利息29206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李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会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孟善业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