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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叶某、黎某等与陆川县坡脚水库管理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黎某,陆川县坡脚水库管理所,陆川县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叶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农垦国有五星农场下岗工人,户籍住址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黎某,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农垦国有五星农场下岗工人,户籍住址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县坡脚水库管理所,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乌石镇坡脚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长。被告陆川县水利局,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汇丰街。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锦分所律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黎某诉被告陆川县坡脚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水库所)、陆川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增礼、人民陪审员陈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小花担任记录。原告叶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水库所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叶某、黎某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的女儿叶小玮与覃玉珠、黄培珍等11人到陆川县坡脚水库游玩,叶小玮、覃玉珠、黄培珍等人在岸边浅水的地方戏水玩耍,在玩耍过程中滑倒到深水区以致跌入水底,虽经打捞上岸并送医院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坡脚水库作为一个浅水区只有约2米宽度,其余均为约十几米深的水库,属于高度危险区域,但水库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叶小玮、覃玉珠和黄培珍只有11至14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水库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无法明确认识到水库的危险性,因此,两被告对原告女儿的死亡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58709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33050元;2、丧葬费1065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1、2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死者叶小玮的关系;3、乌石镇沙井村委会和陆川县公安局乌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叶小玮2013年8月28日在坡脚水库溺水死亡;4、录像(存储卡),证明坡脚水库在本案发生前没有任何警示标志;5、沙井村委会、乌石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死者叶小玮是原告叶某、黎某的女儿;6、五星农场的证明、乌石中心学校的证明、土地使用证和住宅照片,证明原告叶某、黎某与女儿叶小玮一直在乌石街居住生活;10、类似案例6宗,证明水库所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库所、水利局辩称,水库所的职责是农田水利灌溉和向乌石镇供应生活用水,该水库不是供居民休闲游玩的娱乐场所及旅游区,没有法定的义务保护覃玉珠、黄培珍、叶小玮的人身安全。被告在水库的主干道的入口及水库两旁明显的位置设有警示标志牌,并且在事发地点设置有警示标志,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履行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覃玉珠、黄培珍、叶小玮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进入水库玩耍危险性是有预见的,她们放任了危险的发生,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其所造成后果与被告无关。叶小玮、覃玉珠和黄培珍与其同伴相约到保护区玩耍,是一种共同违法的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应由违法人员共同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对叶小玮、覃玉珠、黄培珍溺水身亡的后果没有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坡脚水库的简介,证明坡脚水库的基本情况,其面积为9.27平方公里,用于农田水利灌溉和供应生活用水;2、水库工程安全巡查制度,证明被告对坡脚水库管理建立有巡查制度,巡查制度分定时和不定时巡查两种,晴天,每天定时巡查一次,台风暴雨期间,每隔几个小时不定时巡查,并对巡查的情况作记录;3、防汛值班制度、防汛汇报制度、防汛物资管理制度,证实被告对水库防汛管理有完善管理制度;4、领导上库检查记录表、防汛值班和巡查记录,证明领导定期上库检查,水库每天安排二名工作人员对水库巡查,巡查水库水情、设施,如发现有人在水库内游泳、玩耍、钓鱼等,工作人员对其教育及阻止;5、警示标志,证明被告在水库设置有“禁止游泳、落水危险”等内容的警示标志;6、坡脚水库的汇报情况,证明在出事后,水库所立即向水利局汇报情况,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7、坡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水库所在水库的主要位置从2001年开始至今一直设置有警示标志;8、玉林市中小学家校防溺水安全承诺书、致家长的一封信,证明每年的节假日学校都会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特别给予强调,把承诺书给学生带回家,要求学生家长签名,对学生进行监管,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没有管好自己的子女,与水库无关;9、民事判决书,同样的情况,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拍摄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9有异议,认为证据4值班巡查制度没有做到,每份记录都一样,按照常识看该巡查不可能,或是过后补上的,或是每天都记录但没有巡查;证据5警示标志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没有,都是事故发生后才设置的;证据6是其内部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明内容是完全虚假的,说2001年到现在都有各种警示标志牌不是事实,这是被告和村委会串通出的证明,之前根本没有警示牌;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不属于同一件事,是两码事。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9,对方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依职权到讼争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1份,双方对现场勘查笔录无异议,依法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还调取陆川县公安局乌石派出所的案件材料,被告无异议;原告虽对最后一张相片(即:陆川县公安局乌石派出所于事发当天在溺水事故现场拍的照片显示事故现场入口处有一警示牌)有异议,但该相片是公安机关拍摄的,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8日原告的女儿叶小玮(2002年5月4日出生)与覃玉珠、黄培珍等11人到陆川县坡脚水库游玩,叶小玮、覃玉珠、黄培珍等人在岸边浅水的地方戏水玩耍,在玩耍过程中滑倒到深水区以致跌入水底,叶小玮、覃玉珠和黄培珍经打捞上岸并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原告认为,坡脚水库作为一个浅水区只有约2米宽度,其余均为约十几米深的水库,属于高度危险区域,但水库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叶小玮、覃玉珠和黄培珍只有11至14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水库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无法明确认识到水库的危险性,因此,两被告对原告女儿的死亡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逐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陆川县公安局乌石派出所于事发当天在溺水事故现场拍照片6张,其中有一张相片显示事故现场入口处有一警示牌。2014年10月8日坡脚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水库所从2001年开始至今在水库的主要位置一直设置有警示标志。本院认为,原告的女儿叶小玮在坡脚水库戏水玩耍,因不熟水性导致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水库所系涉案水库的管理者,其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要从有无侵权行为、主观上有无过错、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考虑。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陆川县公安局乌石派出所于事发当天在溺水事故现场拍的照片显示事故现场入口处有一警示牌,坡脚村民委员会也证明水库所从2001年开始至今在水库的主要位置一直设置有警示标志,庭审时,原告也承认事发第二天在事故现场入口处有一个警示标志,但油漆都未干,原告方虽不认可事发前有警示标志,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水库所对涉案水库是设置有警示标志的。并且涉案水库日常业务为农田灌溉及供水饮用,处于坡脚村偏僻的地方,并非营业性的游泳、娱乐场所,其不可能派有专门的人员负责看护进入水库玩耍、游泳的人员,即对进入水库玩耍、游泳的人员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水库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与叶小玮溺水身亡亦无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叶小玮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涉案水库不是一个供人们玩耍、游泳的场所,其在自身不熟水性的情况下,仍然置自身安全于不顾进入水库玩耍,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水库所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被告水利局也未从坡脚水库经营中获益,因此水利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180元(原告已预交2590元),由原告叶某、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帐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辉龙审 判 员  陈增礼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