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4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梁志刚、梁某某与于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4613号原告梁志刚。原告梁某某。法定代理人梁志刚,系原告梁某某的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希望牛街清真小区6#7、8号营业房。负责人王葆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志刚、梁宝珠诉被告于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晓燕、被告于雪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于雪峰驾驶蒙GAK8**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河西镇二号村路口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梁志刚驾驶的蒙G64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梁志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志刚与被告于雪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志刚被送往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胫骨下端撕脱性骨折;2.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4.左膝内侧皮肤裂伤。原告梁志刚出院后,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于雪峰驾驶的蒙GAK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雪峰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347.30元[其中医疗费40982.24元、误工费14760.00元(82.00元×180天)、护理费2360.95元(101.00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元(40.00元×23天)、残疾赔偿金76491.00元(25497.00元×20年×15%)、精神抚慰金4500.00元(30000.00元×15%)、被抚养人梁宝珠生活费15880.42元(19249.00元×11年/2人×15%)、鉴定费8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于雪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蒙GAK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为蒙GAK8**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及相应费用;原告所请求的误工天数过长,可以按照90天计算。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查明,原告梁志刚与原告梁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梁志刚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锁骨骨折术后,致左上肢丧失功能比例﹥10%,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右内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比例﹥10%,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支付鉴定费800.00元。原告梁志刚、梁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982.24元、残疾赔偿金76491.00元(25497.00元/年×20年×15%)、护理费2323.00元(101.00元×23天)、误工费9840.00元(82.00元×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30000.00元×15%)、原告梁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0.42元(19249.00元/年×11年×15%÷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元(40.00元×23天)、鉴定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告出示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2份、医疗费收据12枚,证明原告梁志刚住院治疗的天数、诊断的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枚,证明原告梁志刚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4.介绍��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梁某某被扶养人扶养费应按城市标准给付。被告于雪峰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情况达不到两处十级伤残且鉴定费发票是白条,不属于正规票据。被告于雪峰无证据出示。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梁志刚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和支付的医疗费用,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其关于伤残等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鉴定费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鉴定费是原告梁志刚进行伤残鉴定实际���生的费用且该收据上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故对此鉴定费收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雪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志刚伤残的事实存在,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雪峰与原告梁志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于雪峰存在过错,并且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应当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原告梁志刚误工时间按120天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未达到两处十级伤残,不同���给付残疾赔偿金及相应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提出重新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志刚、梁某某各项损失119834.42元(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76491.00元+护理费2323.00元+误工费9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原告梁宝珠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0.42元+鉴定费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志刚、梁宝珠各项损失15951.12元[(医疗费309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元)×50%];合计135785.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梁志刚、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4.00元,由原告梁志刚负担30.00元,被告于雪峰负担15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欢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