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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经鉴定,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29.5mg/100ml。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及其他资料,人口信息,驾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毒检字第298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郭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志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炜欣吴素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