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刑执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徐学军故意伤害罪,徐学军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刑执字第489号罪犯徐学军,原。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4日作出(1999)德中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8日作出(1999)鲁刑一终字第6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核准对被告人徐学军的定罪量刑。2002年3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4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4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2006年8月、2008年2月、2010年5月、2012年8月经本院裁定四次共减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刑期至2017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报请对该犯予以假释,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德州监狱指派盛晓艳、马广磊,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陈峰出庭履���职务,罪犯徐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报称,罪犯徐学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统计表、认罪悔过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郭靖出庭作证,其证言大致内容为徐学军在服刑期间,努力改造,学习刻苦,取得了不错的成绩,认识到自己的犯罪对社会和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在遵规守纪方面能够服从管理,无任何违规现象。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徐学军假释的建议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学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的完成了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三次,嘉奖���励二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属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出具调查评估报告,同意接收该犯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学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学军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徐学军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一名自食其力、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许本海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人民陪审员 唐荣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