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马龙岩与史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岩,史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马龙岩。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树军,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李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立新,该支公司职工。原告马龙岩与被告史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岩委托代理人马新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立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岩诉称,2014年10月4日2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至阳信县幸福一路城关医院东路段时,与被告史树军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经阳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史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经损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余元,经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伙食补助费用,对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付。另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复损失等计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树军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核实其实际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史树军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幸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城关医院东路段时,操作不当,车辆越过中间线后到公路西侧与自南向北原告马龙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龙岩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8094.07元。2014年10月23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4)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龙岩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史树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8日,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阳价认字(2014)第01100158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方的涉案电动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1360元。原告方支付价格认证费50元。另原告支付停车费240元。原告马龙岩系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收入75.3元。护理人员马花文(原告之妻)系阳信长威电子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收入132元。涉案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阳价认字(2014)第01100158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及被告史树军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本院认为,原告马龙岩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史树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龙岩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龙岩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史树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史树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马龙岩损失为:医疗费18094.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马龙岩主张5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4340元[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护理时间30天,院内2人护理。院内护理马花文每天按132元,另一人护理每天按60元,院外护理每人每天按50元]、误工费4518元[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误工时间60天,每天按75.3元]、车损1360元、价格认证费50元、停车费240元,以上共计29702.07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龙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40元、误工费451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60元,合计2071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8094.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停车费240元,合计8934.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龙岩。价格认证费50元及诉讼费的承担,原告马龙岩与被告史树军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龙岩支付赔偿金207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马龙岩支付赔偿金8934.07元;三、驳回原告马龙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马龙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