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徐茶花与孔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茶花,孔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739号原告:徐茶花。被告:孔忠林。原告徐茶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孔忠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孔忠林以承包工地名义向我借人民币现金20000元,当时我没有时间去银行取钱,就把农业银行的存折给孔忠林,让他自己去取,取完后的存折还给我。当天上午孔忠林去银行取款,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多取了16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元,并且未归还存折,其间多次上门讨要,但他躲避不见,电话关机联系不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公告费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6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阿林向花花借人民币为20000元(贰万元整),归还时间为12月24日归还,保证归还”。因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还款,本案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2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另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支付了涉案公告费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包括该笔费用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茶花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孔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茶花公告费损失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孔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燕山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