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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09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由于刘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同年6月1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解除监视居住。2012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精神疾病于同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精神疾病于同年12月2日被该局解除刑事拘留,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5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恒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黄山市屯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王恒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到2014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到安徽省淮南市、江苏省无锡市、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政府办公大楼等地,盗窃他人现金、购物卡、身份证等财物,其中现金达29800元。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信封二个;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余某某、程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在黄山市屯溪区政府大楼没有偷到钱。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量刑上发表辩护意见:1.刘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刘某某在黄山市屯溪区政府实施盗窃系犯罪未遂;3.刘某某盗窃财物没有挥霍。综上,请法庭对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3月到2012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安徽省淮南市实施盗窃的事实。1.2008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淮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一楼一间办公室,将胡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将包扔进同楼层厕所内。2.2009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淮南市政府六楼文化局,将史某某放在办公室文件柜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身份证、购物卡等物品。同年4月1日到6日间,被告人刘某某用盗得的购物卡先后在苏果超市、华联商厦购买了“诺基亚N85”手机、“纽曼”MP5、“三星”数码相机各一部、“步步高”学习机一台以及香烟等物品。同年4月8日15时25分,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到苏果超市消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2012年6月13日15时,被告人刘某某到淮南市矿业集团机关信息楼,将汪某甲放在办公室椅上的黑色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2012年6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到淮南市矿业集团,被执勤的保安认出,当场将其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一)物证“诺基亚N85”手机、“纽曼”MP5、“三星”数码相机、“步步高”学习机(照片),证明刘某某用盗窃的购物卡购买物品的事实。(二)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4月8日15时25分,刘某某在苏果超市消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3.淮南市公安局龙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6月15日16时,淮南市矿业集团保安执勤时将刘某某抓获的事实。4.苏果超市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失主被盗的购物卡于2009年4月1日、4月8日被人在超市购买过相机、手机、香烟等物品的事实。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淮南市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盗窃所得物品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31日15时许,其放在办公室的包被盗,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购物卡等物品的事实。2.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3日15时,其放在办公室内的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8000余元的事实。3.被害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27日下午5时许,其放在办公室的包被盗,包内有现金7000元至8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美容卡、工资卡等物品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房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7日下午,其同事胡某放在办公室的提包被盗,后发现包被人丢进厕所的事实。2.证人连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用购物卡到苏果超市购买了“诺基亚”手机和“三星”数码相机,后购物卡被营业员没收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甄某的证言,证明失主被盗的购物卡于2009年4月1日、4月8日被人在超市购买过相机、手机、香烟等物品,后持卡人被超市保安带至派出所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3日下午3时许,其同事汪某甲放在办公室的提包被盗,有一名陌生可疑的小伙子曾进入汪某甲办公室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中心(2009)淮精司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9年6月5日淮南市精神病医院对刘某某精神状况及羁押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患双相障碍(躁狂相),目前无羁押能力。2.安徽思苑司鉴所(2012)精鉴字2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7月11日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受审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六)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之一,证明淮南市公安局对刘某某盗窃的淮南市政府办公楼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之二,证明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对刘某某盗窃的淮南市矿业集团办公楼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七)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对进入汪某甲办公室的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指证是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八)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3月27日下午到淮南市政府一办公室内盗窃一女式提包,包内有现金70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2009年3月31日16时许,其到淮南市政府六楼办公室盗窃一女式提包,内有1000余元现金及购物卡等,后其用购物卡购买了手机、相机等物品;2012年6月13日下午2时许,其在矿业集团大楼一办公室内盗窃一个提包,包内有2000余元,钱被其花费掉了等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实施盗窃的事实。2014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无锡市政府3号楼1001室,盗窃童某某放在办公室的拎包,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及建行存折、银行卡等。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到2号楼18层一办公室内,趁张某离开之机,偷走张某的黑色皮夹一个,内有现金3000余元、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刘某某用盗窃的赃款购买了价值2000元左右的金挂件一条和价值1000多元的男式皮包一只。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的剩余现金和自己的部分现金共计6900元存入“代某某”名字的中国银行账户内。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一)书证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南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所有的金挂件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用盗窃的现金买了一条价值2000元左右的金挂件、一只价值1000余元的皮包。皮包已遗失,现金5900元及金挂件被公安民警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2.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2月19日,刘某某以“代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存取款的交易情况。3.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22日下午6时39分,公安民警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一网吧内将刘某某抓获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对刘某某盗窃的现金及用盗窃现金购买的黄金挂件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放在办公室内的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及银行卡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放在办公室包内的黑色皮夹被盗,皮夹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身份证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童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财物被盗的事实。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7日其在市民中心垃圾桶内拾到一本被丢弃的驾驶证的事实。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无锡市政府办公楼的监控视频中反映刘某某有出入的行迹。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7日,其驾驶的出租车在市民中心接过一个客人(即本案被告人)的事实。5.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乘出租车时钱包被盗,包内有自己身份证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锡滨价鉴涉(2014)34号《关于涉案金挂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证明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某某购买的重6.13克的千足金挂件进行鉴定,价格为1974元。2.锡精卫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6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3月6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对刘某某盗窃的无锡市政府3号楼1001办公室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六)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曹某某对乘坐其出租车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指证是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七)监控视频,证明刘某某出入于无锡市政府的行迹情况。(八)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16日其从安徽淮南到无锡,用“程某乙”身份证购买了车票、住店登记。早上8时许,其跟着一拨人进入无锡市政府,在一个办公室偷了一叠现金,由于紧张没数就走了,又到另外一个办公室偷了一个黑色皮夹,内有一张身份证和驾驶证,后其把证件扔到垃圾桶里。其回到淮南老家数了一下有现金6000多元,还把6000元存到其中国银行的账户内,并买了一个包和一条黄金锁片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徽省黄山市实施盗窃的事实。2014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黄山市屯溪区政府后门进入10楼1023房间,趁办公室无人之机,打开吴某甲放在办公室橱柜里的挎包,从包内盗走两个银行信封钱袋,信封内分别装有现金10000元、4800元,刘某某将信封放在口袋内,后被吴某甲撞见后叫喊“抓小偷”,同事余某某等人赶到将刘某某抓获,并在刘某某裤子口袋内搜出两个信封钱袋。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一)物证银行信封两个,系被害人吴某甲用于装被盗钱款的物品。(二)书证1.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2日15时,屯溪区政府内有人抓获一名小偷,民警在保安及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将被抓男子带回阳湖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2.领条,证明被害人吴某甲领取被盗现金14800元的事实。(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2日15时许,其看见一男子在其办公室翻自己的包,便叫喊“抓小偷”,同事余某某等人遂赶到将小偷抓住并从小偷身上搜出两个钱袋信封,分别装有现金10000元和4800元,后公安民警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的事实。(四)证人程某甲、余某某、孙某某、汪某乙、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2日15时许,在吴某甲办公室抓住一名小偷,并从其身上搜出两个信封钱袋,共有现金14800元的事实。(五)(2014)精鉴字第5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0月20日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精神状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刘某某在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六)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甲、证人程某甲、余某某对在区政府办公室盗窃钱财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指证是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对刘某某盗窃的屯溪区政府1023办公室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八)监控视频,证明刘某某出入于黄山市屯溪区政府大楼的行迹情况。(九)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2日下午2时许,其在屯溪区政府四楼、七楼、十楼办事,一名女子突然叫喊“抓小偷”,进来一名男子打其巴掌,并从其口袋内搜出驾驶证和手机,后其被警察带到派出所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淮南市、黄山市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黄山市屯溪区政府大楼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大部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88日,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钱贵明人民陪审员  应辰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