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刑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兰建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兰建明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刑执字第593号罪犯兰建明,别名兰建,原。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德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兰建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人兰建明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鲁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报请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报称,罪犯兰建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统计表、认罪悔过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兰建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的完成了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二次,属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兰建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兰建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本海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