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万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2602号原某(反诉被告):浙江万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伟。委托代理人:肖勇杰、吕亮宇。被告(反诉原某):陈霞。委托代理人:吴朝静、钟亚萍。原某浙江万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汇公司)因与被告陈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受理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由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吕亮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朝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万博汇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与原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咨询管理服务合同》,向原某租赁位于嘉兴市巴黎都市卢森堡宫11幢商铺05号,建筑面积约为103.1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月租金18元/月/平方,从第4年其每年环比递增8%。房屋租金从2011年5月1日开始计算,现付后用,房屋租金每期按半年支付,每期提前十五天支付。首期房屋租金于2011年4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于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于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以后各期按此类推。物业管理费自租赁起算日开始收取,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月。月咨询费7元/月/平方米,从第4年起每年环比增加8%。咨询服务费从2011年5月1日开始起算。咨询服务费每期按半年支付,每期提前十五天支付。首期咨询服务费于2011年4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于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于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以后按此类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房屋租金11140元、咨询服务费4332元;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房屋租金12031元、咨询服务费4679元。但被告屡经催讨至今未付。原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房屋租金11140元、咨询服务费4332元,并支付违约金5183.12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要求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原某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房屋租金12031元、咨询服务费4679元,并支付违约金2556.63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要求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支付原某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屋租金12031元、咨询服务费4679元,并支付违约金(要求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某变更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咨询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按2014年年租金的20%、合同保证金3500元以及2014年当年咨询服务费的50%作为对原某损失的补偿。被告陈霞答辩称,原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某并非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请驳回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使原某具备起诉资格,在2013年12月被告已将租赁房屋腾退,原某在2014年1月接受了被告腾退的租赁房屋并对外实施招租,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在2014年1月就解除了,原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及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是弱势地位,合同内容有失公平;原某收取了被告合同保证金以及水电押金共计5000元,应返还被告;假使双方的合同成立,原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原某主张咨询费及相关违约金无合法依据,应予以驳回。反诉原某陈霞反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咨询管理服务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对原某提供商业咨询服务,但却收取了原某商业咨询服务费12996元,被告的行为能力存在瑕疵。原某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某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某咨询费12996元及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万博汇公司答辩称,反诉原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反诉被告负责对巴黎都市商业中心进行统一的商业经营管理,并不直接干涉某个商家的经营行为,商家的个人经营运作行为或者停业行为与反诉被告无关。针对自己的本诉诉讼主张,原某万博汇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咨询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就房屋租赁事宜、咨询管理服务事宜及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催款通知单、EMS邮件详单,证明原某多次向被告催讨房租等费用,但被告拒绝签收相关函件并拒绝支付的事实;3.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证明原某有权出租、管理涉案商铺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租赁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原某并非租赁房屋所有人,原某亦无出具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故原某不能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支付房租;且该合同是原某单方面制作的格式合同,内容违背了公平原则,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中的咨询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原某单方面制作的格式合同,内容有违公平原则,被告在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时候被要求签订该份《咨询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根据合同向原某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用,但原某从未向被告提供服务。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原某上述催款通知函,被告早在2014年1月份就从租赁房屋内腾退,故无需再支付原某相关费用;至于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上注明了产权人系喻玲珠、王艺搏,但签字一栏只有喻玲珠一人,故该合同书未能成立以及生效,即便合同书生效了,但原某受让的只是商铺的经营权,不包括出租权以及转租代理权等,故原某不能依据该合同书向原某主张支付房屋租金以及咨询服务费等。针对本案诉讼,被告陈霞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单、发票以及收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某51416元,其中租赁费33420元,咨询服务费12996元,合同保证金3500元,水电押金1500元;2.咨询管理服务合同、情况说明,证明该合同系原某单方面制作的,与原某提供的租赁合同系强制搭配,原某并未能提供咨询服务,系原某巧立名目收取费用,原某应返还已收取的费用;3.光盘(包括录音、视频及照片若干)、水电单据,证明:(1)被告在2014年1月18日就从租赁房屋内腾退,将钥匙交还了原某,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即解除了租赁合同;(2)被告承租的房屋远离马路以及主干道,在小区住宅区里面,且巴黎都市是开放式小区,没有单一的小区通道,没有商业氛围,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附近大部分商铺都处于关门状态,且原某已重新对外招租;(3)被告的工作人员朱春月(音)承认收取了原某的合同保证金、水电押金以及归还的商铺钥匙,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4)2014年4月26日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已将原某租赁的房屋对外再行招租;整个商铺氛围很冷清,说明原某并未对商铺进行管理服务;(5)水电单据显示自2014年1月到10月期间,租赁商铺的水电费用一直未产生,进一步说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腾退。上述证据,原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金的退还适用在合同期限届满的情况,且双方在合同里就具体退还事项进行了约定,如果被告不拖欠原某水电费,原某同意退还水电押金;对于证据2,咨询管理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完全了解情况并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合同的,不存在任何不公平情形;对于情况说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属实;对于证据3光盘中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对象是否是被告主张的对象以及是否是被告单位员工无法确认,且从录音内容也无法得出被告主张的已于2014年1月18日将钥匙交付原某,原某确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合同保证金以及水电押金;对于光盘中视频资料以及相对应的商铺状况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多数照片内容重复了,且视频以及照片仅反映了特定时间段部分商铺的经营情况,商家个人的经营行为与原某并无直接关联,对被告据此证明原某未能对商家提供商铺的经营管理服务义务原某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由“陆某”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水电单据真实性,原某无法确认。反诉被告万博汇公司针对反诉,提供光盘1份,该光盘中刻录了原某历年来对巴黎都市商业中心活动策划的部分照片,证明原某对巴黎都市商业中心整个项目的推广进行了运作以积累人气等,并非被告主张的原某未能尽到任何管理以及服务义务。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光盘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光盘中的照片均系经过原某虚假嫁接的伪证,照片看不出相关活动与原某之间的关系,且照片的内容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咨询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商业咨询管理和项目市场推广不符,故上述照片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的主张。法庭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陆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陈述证言如下:证人是巴黎都市爱丽舍宫3幢4号商铺的承租人,证人与原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商业咨询合同》,签订合同时说会搞很多活动拉拢人气,但实际上没怎么看到,基本上一年一次,商铺所在小区是开放式小区,平时人流量较少,有很多店铺都关门不经营了。合同履行过程中,有10多户承租户曾就咨询服务合同找原某讨要过说法,希望原某就增加商圈人气提出改革方案。证人看到被告在2013年年底从租赁房屋内搬出,并在闲聊中听说她已将钥匙交给原某了。2014年4月26日证人路某被告店铺门口,看到大门上已贴有“旺铺招租及电话”的纸条。证人杨某陈述证言如下:证人居住在巴黎都市小区,证人跟房屋承租人相识。被告承租的商铺这一排全部关门歇业了。2013年12月底的时候证人看到被告的父亲开三轮电动车来把被告店铺内的东西拉走了,后来证人听说被告于2014年1月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某。证人路某被告店铺时,发现大门上张贴了“旺铺招租”的字条。上述证人证言,原某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身份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部分内容有异议。两个证人均陈述系听房屋承租人一方陈述已将钥匙交还原某,未能亲眼看见上述事实,故内容不客观;且证人陆某也承认原某是有搞过部分活动以进行商圈推广运作的,商家自身的经营义务并不等同于反诉被告提供的咨询管理服务,故应由商家自己承担经营的后果。被告质证后认为,两个证人的身份真实、陈述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月解除,原某已实际接管了涉案商铺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某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某曾就相关费用向被告主张催讨过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咨询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情况说明结合证人证言在下文进行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于其中的录音,被告陈述录音时未告知被录音人正在进行录音的情况,且原某对被录音人的身份以及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录音材料作为孤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于被告据此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月18日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付原某保安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由“陆某”于2014年4月26日拍摄并通过微信发送的照片,被告亦陈述包括被告租赁店铺在内的周围商铺相当部分存在关门歇业状态,从该照片也能反映拍摄商铺存在对外重新招租状态,原某虽对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照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反映商铺整体状况的视频资料以及照片,原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仅是特定时期或时间段的照片,不能反映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用明细单据,经法庭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反诉被告提供的光盘中照片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对于其中涉及到“佳源物业”参与相关活动的照片,与反诉被告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结合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拍摄商铺经营状况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租赁的商铺及周边部分店铺处于关门歇业的状态;二证人均陈述看到被告于2013年年底从租赁店铺内腾退,二位证人证言、证人陆某于2014年4月26日拍摄的租赁商铺已对外招租的照片,以及租赁店铺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水电费基本没有发生情况,相互之间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至迟在2014年4月26日即已将租赁店铺交还原某,即原某已事实上形成了对租赁店铺的接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某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咨询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某租赁位于嘉兴市巴黎都市卢森堡宫11幢商铺05号,建筑面积为103.1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房租前三年每月每平方米18元,第四年开始每一年环比递增8%,房屋租金从2011年5月1日开始计算,先付后用,房屋租金每期按半年支付,每期提前十五天支付,首期房屋租金于2011年4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于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于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以后各期按此类推。合同保证金3500元、水电押金15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并在合同有效期满后30天,如被告无尚未处理的商品售后顾客投诉、无对房屋设备的损害赔偿事宜、无违反本合同及营运管理规定的,原某不计利息退还被告。租赁期限内,双方不得无故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无故单方提出解约的,按当年租金20%和合同保证金作为对原某损失的赔偿,如原某的损失超过该数额的,被告应照实赔偿;原某无故单方面提出解约的,按当年年租金20%和合同保证金作为对被告损失的赔偿,若被告的损失超过该数额的,原某应照实赔偿。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除仍应继续支付外,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数额的千分之一向原某赔偿损失,被告延期付费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被告单方解除租赁关系等。在《咨询管理服务合同》里双方约定,原某负责对巴黎都市商业中心进行统一的商业经营管理,负责整个项目的商业规划、商业招商、管理咨询、招商策划、市场推广、商业活动策划、租赁合同签订、租金收取、客户服务等商业管理服务工作。原某提供的服务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整体市场培育、公共部位管理、商业活动策划、项目整体广告宣传等项目整体经营管理及客户服务、开业活动配合、门头审核管理等客户投诉处理。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月咨询服务费前三年每月每平方米按7元计算,第四年起每年环比递增8%,并从2011年5月1日开始计算,咨询服务费每期按半年支付,每期提前十五天支付,首期咨询服务费于2011年4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于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于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以后各期按此类推。合同期内,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合同,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关系的,需按当年咨询服务费的50%作为对另一方损失的赔偿,如对方的实际损失超过该数额的,还应照实赔偿。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咨询服务费的,除仍应支付外,每延期一天按应付金额数的千分之一向原某赔偿损失,被告延期付费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进驻该商铺经营医疗器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某支付租金以及咨询服务费至2013年10月31日,并支付原某合同保证金3500元、水电押金1500元,其后的租金以及服务费被告分文未付。期间,由于商铺经营状况不佳,被告提前从租赁商铺搬离,但并未与原某办理正式交接手续。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租赁的商铺内未有水电费用产生。2014年4月26日,原某对被告租赁的商铺对外重新进行招租。2014年4月1日,原某向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发送了催款通知单,要求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前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期间的房屋租金、咨询服务费以及滞纳金。2014年8月14日,原某再次向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发送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前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咨询服务费及滞纳金,被告对上述函件均拒绝签收。另查明,嘉兴市巴黎都市卢森堡宫11幢商铺5号户主系喻玲珠(产权人系喻玲珠、王艺搏)。2009年9月26日,原某与喻玲珠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由喻玲珠委托原某经营涉案商铺,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限内喻玲珠将涉及该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全部委托原某处理,并同意原某以自己名义从事该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原某自行确定、调整商铺经营范围以及经营模式,并独立处理一切与商铺经营有关的对外事务,在商铺委托经营期限内该商铺的处分权在原某,喻玲珠无权处分等,双方还约定了商铺经营回报收益方式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咨询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某虽非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通过与业主喻玲珠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获得了商铺的独立处分权,故原某有权对上述商铺实施租赁、收益、经营等权利;至于被告提出的委托经营合同上只有喻玲珠一人签字,故而合同未能成立以及生效,由于喻玲珠系涉案商铺的业主,原某有理由相信喻玲珠有权处分商铺的委托经营,并据此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有第三方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权利,故上述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且被告已支付原某部分租赁期限的商铺租金,现被告据此主张原某无权处分该商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咨询管理服务合同》属于原某违背被告意愿强制缔约,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和义务在签约前了解相关事实以及签约后的法律后果,并自行决定是否订立相关合同,现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咨询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某应向被告提供项目整体经营管理、客户投诉处理等咨询服务活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某支付咨询服务费用。现被告以原某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咨询管理服务义务导致商铺周围人气下滑、包括被告经营商铺在内的部分商铺均已关门歇业为由要求原某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咨询管理服务费,并拒绝缴纳未支付的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某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了项目整体市场培育、公告部位管理、小品、景观管理、商业活动策划、项目整体广告宣传、门头审核管理、开业活动配合等众多内容,上述服务内容多数具备相当的抽象性,其是否完成与整个商圈的经营氛围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并非导致商家关门歇业的直接原因,从被告提供的商铺周围的整体照片来看,此范围内的确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商圈,应是原某对该商圈进行了一定的管理义务的成果,现原某亦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某履行了部分服务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某咨询管理服务费用。商家的经营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因由商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现被告因自身经营原因关门歇业,故对于被告反诉原某要求原某退还已缴纳部分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原某房屋租金以及咨询服务费至2013年10月31日,故对于自2013年1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赁费及咨询服务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双方虽约定了被告延期支付相关费用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怠于支付相关费用超过三十天,但双方均未就此主张合同已解除。鉴于本院已认定原某自2014年4月26日即对租赁商铺进行接管,并对外再行招租,故对于2014年4月26日之后的租金以及咨询服务费用,被告无需支付。被告虽主张于2014年1月18日双方解除合同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某,并提供了录音材料、水电单据、现场照片等,但被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于被告未能与原某办理正式的解约手续,或将具体搬离店铺事宜告知原某,即关于合同何时解除以及被告何时将租赁房屋腾退并返还原某,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双方合同至迟在原某对租赁房屋进行接管之日即已解除,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在此之前即已解除,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咨询管理服务合同》均于2014年4月26日解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店铺租金10892.44元以及咨询服务费4235.73元。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关费用,故对于原某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损失,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从租赁房屋搬离,并未告知原某,亦未与原某办理正式的交接手续,被告单方提前解除了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以及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现原某据此主张被告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违约责任约定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支付原某当年租金的20%(2014年全年租金共计23468元)以及合同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两项合计8193.60元(其中3500元已支付);对于提前解除《咨询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应支付原某当年咨询服务费的50%作为违约金,即为4563.34元(2014年全年咨询服务费共计9126.67元)。至于水电押金,原某表示被告在不拖欠水电费的情况下愿意退还被告水电押金,现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欠付原某水电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原某退还被告。被告虽未能独立提出反诉,但在陈述意见时提出了对该费用退还的主张,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费用的退还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万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霞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咨询管理服务合同》于2014年4月26日解除;二、被告陈霞支付原告浙江万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0892.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892.44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陈霞支付原告浙江万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4235.7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235.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四、被告陈霞支付原告浙江万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8193.60元、解除《咨询管理服务合同》违约金4563.34元,两项合计12756.94元(其中3500元已以合同保证金形式支付);五、原告浙江万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被告陈霞水电押金1500元;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浙江万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陈霞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浙江万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3元,被告陈霞负担2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李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