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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翁庆辉与苏汉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庆辉,苏汉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翁庆辉,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苏汉群,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系潮安县古巷镇利群瓷厂业主。原告翁庆辉诉被告苏汉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潮安县古巷镇利群瓷厂业主。被告前多次向原告购买水球,至2014年5月20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6056元,并由被告立据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货款126056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购买水球计货款9450元,并由该厂会计蔡丽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5506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人民币135506元并偿付该款利息损失,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单复印件及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前多次向原告购买卫生洁具配件水球,至2014年5月20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6056元,并由被告立据交原告存执。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6056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购买水球计货款945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5506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购买货物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人民币135506元及该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汉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翁庆辉货款人民币135506元并偿付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0元由被告苏汉群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奕飞人民陪审员  陈泽辉人民陪审员  陈木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