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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德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富,李国君,赵忠兴,白玉清,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杨德富,男,199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告李国君,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赵忠兴,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白玉清,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北四道街路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负责人常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富诉被告李国君、赵忠兴、白玉清、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安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大庆市乘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宫繁洁、被告白玉清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乘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忠兴、李国君、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安达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李国君驾驶赵忠兴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安达分公司的黑M870**/黑MP7**拉罐式牵引车,在五常市五常镇葵花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亚臣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白玉清驾驶的黑NX4**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破损、原告及被告白玉清(另案处理)、孔令军(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德富重度颅脑损伤,左下肢肌力IV+级,评定为柒级伤残。2、至鉴定之日起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陆个月。4、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5、不支持营养费用。经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玉清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忠兴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大庆市乘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107078.53元、伤残赔偿金77072.80元(9634.10元×40%)、误工费27810.00元(4000.00元÷22.15×154天)、护理费48100.00元[(185.00元×40天×2人)+(185.00元×30天×6个月)]、伙食补助费4000.00(100.00元×40天)、交通费39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178.00元、其他费用5000.00元,以上合计289058.33元。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乘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仅剩捌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经不存在。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付责任,对哈中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赔偿白玉清的判决金额已经超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被告白玉清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本人在此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同意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已为原告垫付了9000.00元,请求在最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次要责任承担。被告赵忠兴、李国君、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安达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病历、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针灸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乘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针灸费票据不是原告所住医疗机构出具。被告白玉清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住病房标准过高,针灸费非医疗机构出具且不是正规发票。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针灸费用不是医疗机构出具且非正规发票,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所住病房标准过高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鉴定费及邮寄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邮寄费用333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乘风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白玉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五项鉴定中有两项未支持,每项600.00元,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买卖协议书,证明黑NX4**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白玉清。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公安部门交通事故处理卷宗笔录,证明黑M870**/黑MP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赵忠兴。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保险单三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门诊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02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已经超过医疗终结期。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虽二被告有异议,但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器械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器械费用352.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支出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二、门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1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3951.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其中三张白据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三张餐饮费票据依法不能支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二被告对三张白据及三张餐饮费票据所提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其余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十四、住院期间购买物品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辅助治疗购买物品支付的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日常用品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白玉清为自己的辩解提供了两张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及收条,证明白玉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0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乘风支公司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乘风支公司、李国君、赵忠兴、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安达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李国君驾驶赵忠兴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的黑M870**/黑MP7**挂罐式牵引车,在五常市五常镇葵花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亚臣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白玉清驾驶的黑NX4**号牌金杯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破损,原告及被告白玉清(另案处理)、孔令军(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德富重度颅脑损伤,左下肢肌力IV+级,评定为柒级伤残。2、至鉴定之日起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陆个月。4、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5、不支持营养费用。经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玉清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忠兴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大庆市乘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89058.33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君驾驶赵忠兴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安达分公司的黑M870**/黑MP7**挂罐式牵引车,在五常市五常镇葵花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亚臣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白玉清驾驶的黑NX4**号牌金杯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被告李国君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白玉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李国君受雇于赵忠兴,李国君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车主赵忠兴承担。因赵忠兴的车辆已在中国人保大庆乘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其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赵忠兴承担。赵忠兴的车辆挂靠在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安达分公司,该公司应对赵忠兴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交通费、针灸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富伤残赔偿金28131.57元(77072.80元×36.5%=28131.57元)、误工费3715.01元(10178.11元×36.5%=3715.01元)、护理费13001.30元(35620.00元×36.5%=13001.30元)、伙食补助费1460.00元(4000.00元×36.5%=1460.00元)、交通费547.86(1501.00元×35.6%=54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20.00元(8000.00元×35.6%=2920.00元),以上合计49775.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富医疗费11075.27元(105078.53元×10.54%=11075.27元)、伤残赔偿金5158.40元[(77072.80元-28131.57元)×10.54%=5158.40元]、误工费681.21元[(10178.11元-3715.01元)×10.54%=681.21元]、护理费2384.01元[(35620.00元-13001.30元)×10.54%=2384.01元]、伙食补助费267.71元[(4000.00元-1460.00元)×10.54%=267.71元]、交通费100.46元[(1501.00元-547.86元)×10.54%=10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5.43元[(8000.00元-2920.00元)×10.54%=535.43元],以上合计20202.49元;三、被告赵忠兴赔偿原告杨德富医疗费65802.28元[(105078.53元-11075.27元)×70%=65802.28元]、伤残赔偿金30647.98元[(77072.80元-28131.57元-5158.40元)×70%=30647.98元]、误工费4047.32元[(10178.11元-3715.01元-681.21元)×70%=4047.32元]、护理费14164.28元[(35620.00元-13001.30元-2384.01元)×70%=14164.28元]、伙食补助费1590.60元[(4000.00元-1460.00元-267.71元)×70%=1590.60元]、交通费596.87元[(1501.00元-547.86元-100.46元)×70%=59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81.19元[(8000.00元-2920.00元-535.43元)×70%=3181.19元],以上合计120030.52元;四、被告白玉清赔偿原告杨德富医疗费28200.97元[(105078.53元-11075.27元)×30%=28200.97元]、伤残赔偿金13134.84元[(77072.80元-28131.57元-5158.40元)×30%=13134.84元]、误工费1734.56元[(10178.11元-3715.01元-681.21元)×30%=1734.56元]、护理费6070.40元[(35620.00元-13001.30元-2384.01元)×30%=6070.40元]、伙食补助费681.68元[(4000.00元-1460.00元-267.71元)×30%=681.68元]、交通费255.80元[(1501.00元-547.80元-100.46元)×30%=25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63.37元[(8000.00元-2920.00元-535.43元)×30%=1363.37元],以上合计51441.62元。扣除已经为原告垫付的9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2441.62元;被告赵忠兴赔偿原告杨德富鉴定费1470.00元,邮寄费21.00元;六、被告白玉清赔偿原告杨德富鉴定费630.00元,邮寄费9.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七、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安达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第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60元,由被告赵忠兴承担1202.32元、由被告白玉清承担515.28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权审 判 员  刘德江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金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