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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浙江振达饲料有限公司与邵昌标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达饲料有限公司,邵昌标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浙江振达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乐。委托代理人金卫星。委托代理人周尧铨。被告邵昌标。原告浙江振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昌标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卫星、周尧铨及被告邵昌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由被告邵昌标及金卫星、张文、王浩明共同发起,投资成立了“浙江振达饲料有限公司”。其中:被告邵昌标应出资额150万元,占投资比例30%,金卫星应出资额200万元,占投资比例40%,张文和张浩明各出资额22.5万元,占投资比例各15%。然而,被告自公司成立时至2012年11月变更股权期间,未缴费投资款,显属违约。原告为确保企业生产的正常运行,维护其他股权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依约缴付出资款150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三份,证明被告及其他股东变更前后应出资额及出资比例。2、浙江振达饲料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分别在2010年8月8日前、2012年8月7日前缴足已认缴的出资款150万元。3、收条二份,证明被告邵昌标收到股东金卫星的投资款并用于购买机器设备的事实。4、现金缴款单复印件7份、业务委托单复印件1份、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500万款项是从投资公司汇入在完成验资后汇给投资公司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情况进行调查,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间的在该行的交易进行了查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浙江振达饲料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审计,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金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计。该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了《金辰会审(2014)152号报告书》并于2015年1月4日提供了审计过程中材料交接及说明等。被告邵昌标辩称,原告提出的30%是错误的,我的股份只有20%。且我的20%是隐名在张文名下的。原告称我未出资,事实上我出资了100多万元。出资证明说明是交过钱的,并且多交了15万元。我的30%已经在上海张文的名下已经诉讼了。我认为这是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邵昌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投入超过20%的股份。2、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实际股份只有20%。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传票,证明原告已对同一事实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华市金东区工商局查询并提取了浙江振达饲料有限公司的章程、金华佳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各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出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冯亮曾经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这个条件盖章,对是否系冯亮本人签字有异议,同时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陈述其已经出资了115万元,但并无出资的凭证。本院认为,该出资证明经该公司出具并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出资是否真实,因本院已委托对被告出资情况进行审计,故被告是否真实出资,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判决书中证明被告已出资到位和并将其中的10%转让给占宏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并未对被告出资情况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占宏诉张文、邵昌标、浙江振达饲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2013)金东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书对占宏与邵昌标转让股权作出判决,并未对被告邵昌标实际出资情况进行审查,与本案股东出资纠纷并不矛盾,故对被告邵昌标是否出资应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浙江振达饲料有限公司诉其股东张文的股东出资纠纷,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申请的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单,本院庭审中依法予以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部分款项系被告进行的实物投资而支付的款项,并将合同、发票等均移交给原告财务。原告认为原告并不知道该款是支付机器设备的款项,同时原告财务无相关的票据、合同等。本院认为,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在原告申请的审计过程中已移送审计,由审计机构进行综合判断。本院依法向金华市金东区工商局查询浙江振达饲料有限公司的章程、金华佳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委托投资公司进行操作,实际资金均在验资后由投资公司收回。本院认为,双方对经验资后由投资公司收回注册资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的由金华金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辰会审(2014)152号报告书》及相关说明材料,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报告仅对注册资金进行了说明,但对总投资为540万的的事实未说明,会计凭证中应由被告报销的部分转入被告的投资计入股金。本院认为,该报告书程序合法、其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浙江振达饲料有限公司由王浩明、张文、邵昌标、金卫星共同发起并设立。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分二期缴纳,首期出资额为150万元,于2010年8月8日前缴纳,第二期出资额350万元,于2012年8月7日前缴纳。其中王浩明出资75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5%,张文出资75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5%,邵昌标出资额为15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30%,金卫星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0%。由被告邵昌标任该公司的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后,金华市朝化化工有限公司和金华市红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先后向该公司设立在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开设的人民币验资账户中汇款150万元,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将验资资金150万元分别归还上述两公司。2012年7月23日,原告从金华市宏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用于验资并于同年8月9日归还该公司。庭审中,被告陈述虽注册资金均由其委托注册代理公司操作,各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但其为该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等共花去了115万元,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为购买机器设备而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材料,此后被告将其中的10%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占宏,另外20%股份隐名在张文名下。原告股东金卫星认为被告所购买机器设备的款项均由其提供。原告为追索股东出资而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邵昌标从该公司筹备至今实际出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金华金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了《金辰会审(2014)152号报告书》及相关说明材料,认为:邵昌标自浙江振达饲料有限公司筹办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实际上没有出资货币资金,也未发现邵昌标以购置固定资产作为出资方面的真实可靠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支付了审计费用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为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及出资数额。双方的陈述及《金辰会审(2014)152号报告书》均证实了汇入的二期注册资金经验资后先后归还了汇入单位,因此,被告实际并未以货币形式予以出资。被告认为其以购买机器设备等非货币财产的形式履行了出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告陈述的中国农业银行调取证据中仅有汇给其陈述的购买单位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收取股东金卫星现金112万元的款项后未说明该款项的用途,被告认为购买机器设备的合同、发票均移交原告,但未提供移交手续等,因此,仅凭现有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无法确认出资证明书中被告完成出资100万元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履行了章程中约定的出资义务。《金辰会审(2014)152号报告书》对被告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情况进行了审计,该报告书也确认了被告未以非货币财产形式出资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邵昌标未按照章程约定履行出资的义务,依法应承担履行出资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昌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振达饲料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人民币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审计费18000元,合计27150元,由被告邵昌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