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何某祥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祥,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何某祥,男,汉族,1981年6月30日出生,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贵州市福泉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何某祥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清担任审判,审判员陈勇、黄妍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丽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祥、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祥起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2005年1月7日双方自愿到贵州省福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07年4月12日生育儿子何某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仓促共同生活。在婚后因双方的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执,导致不能互相信任和谦让。为此,我于2012年7月向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考虑再三,2013年中旬,我再次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查实被告户籍地为广东省廉江市横山镇长山村,建议我撤诉。为此我到被告所在地廉江法院重新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的儿子何某杰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后生育儿子的情况;3、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和登记结婚的时间;4、(2012)湛廉法民初字1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5、(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54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后撤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既然原告一再起诉与我离婚,我同意与他离婚;因儿子一直随我生活,我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具体意见同(2012)湛廉法民初字1189号案件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为其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7日自愿到贵州省福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于2007年4月12日生育儿子何某杰,现随被告在广东省廉江市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有:电视机、电冰箱、微波炉各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2012年7月31日原告以“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打架,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分居近二年,现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1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2月5日原告曾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2014年8月19日原告再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这是原、被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对离婚后儿子抚养和抚养费的承担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原告承认儿子自2008年随被告生活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据此,儿子已随被告生活了6年,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自愿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700元至儿子十八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对原、被告承认的电视机、电冰箱、微波炉各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等婚后共同财产,因上述财产现由原告保管使用,虽然原告表示放弃被告随时可运走,但考虑到路途遥远,被告从贵州运回廉江不现实,酌情由原告支付财产分割费3000元给被告后,电视机、电冰箱、微波炉各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还辩称婚后在原告所在的贵州省福泉市双方购买有一块地皮和原告名义申购一套经适房,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张。虽然被告承认双方婚后在当地农民手中购买该地皮,因其未能提供合法购买手续,本案不予处理;对购买的经适房,因双方未提供产权权属证明,且被告也承认房屋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现由原告父母居住使用,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待上述财产权属明晰后,被告可另行主张请求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祥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儿子何某杰由被告陈某某抚养。限原告何某祥在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0日前承担支付儿子何某杰的抚养费700元给被告陈某某,至儿子年满十八岁时止。三、限原告何某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费3000元给被告陈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志清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黄妍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丽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