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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甲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强奸��,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月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西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门诊三楼一宿舍内,趁韩某熟睡之机将其奸淫。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能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门诊三楼一宿舍内,趁韩某熟睡之机将其奸淫。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平某、李某、张某乙的证词笔录、被害人韩某的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手机短信截图、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背妇女意志,趁韩某熟睡之机将其奸淫,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深夜私自进入被害人睡觉房间,在被害人熟睡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将其奸淫,不能认为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淑蓉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